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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张少英与XX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英,XX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2353号原告:张少英,女,195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四新,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玉津,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华,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扬州市江都区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住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185号。负责人:王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林,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少英与被告XX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四新、被告XX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79338.3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3日13时左右,被告XX华驾驶其所有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丁沟镇五干桥桥面时,偏至道路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少英驾驶的人力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少英、XX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XX华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少英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同时肇事车辆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XX华预付原告29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对原告的其余损失两被告未能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XX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为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预付原告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且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3日13时左右,被告XX华驾驶其所有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丁沟镇五干桥桥面时,偏至道路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少英驾驶的人力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少英、XX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XX华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少英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同时肇事车辆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并在扬州洪泉医院分别住院49天、10天,合计59天。事故发生后,被告XX华预付原告部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7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少英于2015年6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a)左侧股骨(中下段)骨折,b)左侧髌骨骨折。1、遗留左侧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相当于丧失左下肢功能14.9%,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综合评定其伤后误工期限:30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XX华的驾驶证、保险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67695.34元,提供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为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文证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付10000元,上述三项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7695.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62元(18元/天×59天),原告住院59天,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8元/天,原告住院59天,故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62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10元/天×90天),提供鉴定意见书为证,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天,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营养期限鉴定为90天合理;对营养费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酌情认定为10元/天,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9125元(住院期间45天护工护理×120元/天+住院期间14天家属护理×70元/天+出院后61天×45元/天),提供住院期间护理费收据2张及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票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且标准超过当地护工收费标准,故不予认可,认可住院期间59天,按60元/天计算,出院后61天,按4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护理期限为12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45天,标准为120元/天,产生护理费5400元合理;住院期间其余14天家属护理,根据原告伤残及本地护工工资标准,酌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70元/天,酌定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为45元/天,故认定护理费为9125元(5400元+住院期间14天家属护理×70元/天+出院后61天×45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33000元(300天×110元/天),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2015年3、4、5月份的工资表及证人刘某、褚某的证言为证,原告在扬州市苏新水泵厂上班,每月工资为3300元/月,另经鉴定误工期为300天。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误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其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工作性质,且3个月的工资结算表不是单位财务原始记录,亦未提供银行工资流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不能确认原告有非农误工收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原告从事车床工作的事实,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误工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为300天合理;对于误工标准,结合证人刘某、褚某的证言,酌定为100元/天,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0000元(300天×100元/天)。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58元,提供发票1张为证,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伤情需要购买了助行器一件。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7月26日产生的助行器费用258元,根据原告左侧股骨干、髌骨骨折等的伤情,属于必要的残疾生活辅助器材,且有购买凭证证明,数额亦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认可。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由法院酌定。被告认可3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远近,酌定交通费为4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57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其赔偿范围,故不予不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157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0228元(15年×40152元/年×10%),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误工证明材料为证,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结合原告的年龄,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为非农收入,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年龄,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认定伤残赔偿金为60228元(15年×40152元/年×10%)。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认可4000元。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认定为175238.34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XX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少英不负事故责任,双方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05581元,合计115581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05581元;由被告XX华赔偿原告其余损失59657.34元(175238.34元-115581元)。至于被告XX华认为其预付原告3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仅认可被告预付295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XX华预付原告29500元,还应给付原告赔偿款30157.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少英各项经济损失105581元;二、被告XX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少英各项经济损失30157.34元;三、驳回原告张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8元,由被告XX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XX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买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