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2民初2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夏靖与郭辛华、李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郭辛华,李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2342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生,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利香,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乾隆,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郭辛华,男,1971年2月19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李三英,女,1973年5月16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告夏靖与被告郭辛华、李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乾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辛华、李三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4052.57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暂从2015年3月23日起,以剩余借款本金304052.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的金额为85134.72元);4、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费22013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84066.4元用于经营,还款分期24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本息19843.43元,还款日为每月23日之前;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如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协议签订后,经二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二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二被告。但是,二被告自2015年3月23日起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且原、被告约定,如果二被告严重违反还款协议(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综上所述,二被告违约不予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原告夏靖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证明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384066.4元,每月偿还19843.43元;证据3、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证明被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城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证据4、收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证明被告花费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咨询费共计89266.39元;证据5、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94800元到被告账户;证据6、律师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2013元。被告郭辛华、李三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夏靖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核,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被告郭辛华、李三英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信和汇金为二被告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被告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信和汇诚为二被告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用审核服务,为被告提供还款方案建议;信和惠民根据信和汇诚提供的审核结果,为二被告提供出借人举荐,促成交易等服务。被告需向信和汇金支付咨询费60565.15元,向信和汇诚支付审核费5343.98元,向信和惠民支付服务费23157.26元,总计89066.39元。二被告同意授权出借人在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当日一次性将上述费用从借款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同时,二被告签署了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明确在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200元的信访咨询费。同日,原告夏靖与二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07XX45的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地为赣州市章贡区。双方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84066.4元,分24期归还,每月为一期,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每月还款数额为19843.43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原告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汇入二被告指定的被告郭辛华的账户。如被告逾期还款,需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按未还金额的0.2%每日收取。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的,就未还本金的利息应并入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每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如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可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7月28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94800元。同日,信和汇诚向原告出具5343.98元的审核费收据一张、信和惠民向原告出具23157.26元的服务费收据一张、信和汇金向夏靖出具60565.15元的咨询费收据一张。借款后,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13.83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的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夏靖为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的股东。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2013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为年利率24%,同时,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以任何形式来突破上述两项规定的民间借贷行为,无论其形式是否合法,均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384066.4元,其中89066.39元由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以咨询费、服务费、审核费的名义收取,原告为该三家公司的股东,和公司存在资产混同、行为混同的情况,三家公司收取的服务费也和原告具有高度的利益一致性,且原告提供的收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实际代为支付了咨询费、服务费、审核费。另有200元信访咨询服务费,原告也是在交付借款本金时直接扣除,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向三家公司支付了该款项。故原告以通过其为股东的三家公司提供服务的形式对外放款,明显是为了规避法律对于禁止预扣利息的规定,突破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根据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的特性,本院认为应当以原告转账交付被告的294800元作为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鉴于被告自2015年3月23日起就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早已逾期15天以上,符合双方关于解除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协议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因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294800元,扣减被告已归还的借款80013.83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14786.17元(294800元-80013.83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的标准,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没有关于罚息的规定,本院对该罚息不予支持,但利息和违约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0元。被告郭辛华、李三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郭辛华、李三英签订的《借款协议》;二、限被告郭辛华、李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夏靖借款214786.17元;三、限被告郭辛华、李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夏靖利息、逾期违约金(利息、逾期违约金之和以214786.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四、限被告郭辛华、李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夏靖委托律师的代理费15000元;五、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8元,由原告夏靖负担2240元,被告郭辛华、李三英负担5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婧妍审 判 员 谢小梅审 判 员 温文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陆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