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4民初4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4597吕华东与朱文燕、缪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华东,朱文燕,缪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4597号原告:吕华东,男,1984年1月8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华,江苏民泰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琴,江苏民泰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燕,女,1989年2月5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都市。被告:缪惟明,男,1985年9月23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都市。原告吕华东与被告朱文燕、缪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华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华、付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燕、缪惟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华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2万元和暂计利息39000元(其中借款5万元部分,月息2%,利息从2016年1月20日计至2017年7月20日,剩余部分顺加,借款7万元部分,月息2%,利息从2016年4月8日计算至2017年7月8日,剩余部分顺加);二、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2016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7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借期180天。现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皆无果。现原告诉讼要求两被告还款。被告缪惟明、朱文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与原告订立借款协议及出具收据各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80天,于2016年7月20日归还,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6年4月8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与原告订立借款协议及出具收据各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80天,于2016年10月8日归还,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因两被告未归还借款,致原告追款无着而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朱文燕、缪惟明共同与原告订立的借款协议两份和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两份,以及原告吕华东与被告缪惟明通话录音光盘及予以证明;同时原告提交江苏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起诉支付的律师费4800元的事实。因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借贷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文燕、缪惟明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保护,由于被告朱文燕、缪惟明未归还借款,致使本案纠纷产生,对此被告朱文燕、缪惟明应负纠纷的过错责任;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分别计算借款利率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已经达到了年利率24%,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惟明、朱文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吕华东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月息率2%计算,其中5万元借款本金自2016年1月20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7万元借款本金自2016年4月8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80元(己减半收取),保全费1170元,合计255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智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周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