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民初2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颜忠玉与陈阿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忠玉,安香,陈阿元,林美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2991号原告:颜忠玉,男。原告:安香,女。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梓豫,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阿元,男。被告:林美华,女。共同代理人:亢强,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颜忠玉、安香与被告陈阿元、林美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梓豫与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亢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忠玉、安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12月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二被告所有的临汾市尧都区鼓楼东大街171号房产转让给原告,二被告现在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颜忠玉将全部购房款提供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陈阿元,二被告也将该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但二被告却迟迟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1.颜忠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安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二、1.被告陈阿元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林美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陈阿元的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阿元有142630196608112010和330324196604111459两个身份证号,其中142630196608112010于2017年6月29日被解放路派出所予以注销。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三、二被告的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四、临汾市华尧公证处公证书一份1.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就本案涉争尧都区鼓楼东大街171号房产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合同第三条,甲方(即陈阿元、林美华)协助乙方(颜忠玉、安香)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合同第六条:本合同订立后,双方均不得反悔,如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总房款的20%违约金,并赔偿对方的实际经济损失。2.临汾市华尧公证处(2011)临华证民字第1439号公证书。证明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过公证处公证。五、1.临(尧)国用(2015)第1426013017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确认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下土地使用权为两被告所有,已按约将土地使用权交付原告,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六、临房权证解字第010320017**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为两被告所有,并已按约将房产证交付原告,但被告却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七、原告颜忠玉给被告陈阿元发送的短信,证明原告曾于2017年7月7日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陈阿元、林美华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没有违约,因为原告没有找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原告具有过错是其不找被告办理过户的原因,房屋买卖时被告租给同乡亲戚使用用于经营报喜鸟服饰,租期五年,买卖时双方曾口头约定,买卖不破租赁,原告必须让被告的同乡使用五年,因为同乡已经在房屋里投入了上百万,如果马上停止使用,将会造成巨额损失,原告答应结果房屋买卖后没有多久就将被告的亲戚赶走,将房屋租给经营法派服饰的业主,为此,被告向同乡进行了补偿,如果原告要办理过户手续,应当对被告进行相应的补偿,补偿后被告可以按照约定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1.关于公证书第三条确实约定了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手续,并没有约定过户时间,没法确定被告什么时间有违约行为;2.根据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确认单,原告自认被告配合办理了土地使用手续,被告按约定履行配合义务,没有违约;3.短信从内容看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没有被告的承诺或拒绝配合办理过户内容,时间为2017年7月7日,原告起诉是2017年7月12日,原告在诉状中说被告迟迟不办理过户显然与事实不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颜忠玉、安香与被告陈阿元、林美华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也履行了房屋及相关手续的交付义务,但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办理,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关于被告所称买卖不破租赁,原告更换租赁户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补偿一节,因被告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也未对其已补偿原租赁户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原租赁合同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阿元、林美华在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颜忠玉、安香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阿元、林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博览人民陪审员 贾 燕人民陪审员 贾端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石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