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辽0781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年)辽0781民初1917号原告:陈某,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盘锦市。委托代理人:杨松,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惠宾街212号法定代表人:张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铁生,凌海市金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松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松、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铁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1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7日原告所有的辽LER2**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2017年3月19日19时20分,原告驾驶辽LER2**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凌海市西八千乡陈家村广场前,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经凌海市交警队认定,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经凌海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者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620000元,并约定保险理赔款项归原告所有。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以肇事逃逸为由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为不特定第三者设立的保险。只有受害人方才有权提起诉讼。原告作为侵权人无权向保险公司起诉。原、被告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陈某在本案中是否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陈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是否可以以此理由拒绝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原告陈某为辽LER2**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止。2017年3月19日19时20分,原告陈某驾驶辽LER2**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喜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凌海市西八千乡陈家村广场前,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原告陈某将车开出近2公里后,弃车逃逸。经凌海市交警队认定,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后经锦州凌海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陈某与王某某家属达成如下协议:1、陈某一次性赔付王某某死亡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62万元;2、受害方亲属放弃追究肇事方的刑事责任;3、保险理赔款归陈某所有;……。原告陈某当场赔付赔偿款62万。后原告陈某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请求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1万元未果,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陈某是否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即是否可以向投保的保险公司请求机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故原告陈某虽为侵权人,亦为此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依据上述规定其有权取得保险赔偿金,故原告陈某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二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是否可以以原告肇事逃逸为理由拒绝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人投保责任保险,不仅为最大限度的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也是为减轻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原告陈某已足额赔偿死者王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交通事故逃逸可免除保险公司法定的赔偿义务,其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在原告陈某投保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垫付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