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藏、孙长规等与南阳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藏,孙长规,南阳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1311号原告:马藏,女,1986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三里岔村西三里岔**号。原告:孙长规,男,1984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三里岔村西三里岔**号。系马藏丈夫。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红,系负责人。组织机构代码:66887216-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68872167B。住所地:南阳市梅溪国际大酒店**楼。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马藏、孙长规与被告南阳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房地产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中盛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藏、孙长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1984元(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并判令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方城县君临天下小区商品房5号楼1单元1-1401号商品房一套,总价48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房,逾期交房的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向被告现金支付了房款200000元并办理了按揭,但至今被告未交房。被告中盛房地产公司辩称,合同签订时没有考虑到政策形势的变化,环保要求高,不能按期交房,主要是受环保因素的影响。经济出现了困难,后续建设迟缓。希望原告谅解。尽可能早日交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马藏、孙长规与被告中盛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方城中盛.君临天下小区5号楼1单元1-1401号商品房一套。合同第四条约定,该商品房总金额480000元;第六条约定,首付现金200000元,剩余房款280000元为按揭贷款付清;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9月30日前,将具备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期交房,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马藏、孙长规向被告分别以现金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80000元。依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截止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458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能够证实双方商品房买卖的合意,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已履行了作为购房方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交房,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的次日至交付房之日,按已交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共违约458天,此期间违约金为21984(480000×458×0.01%)元。故原告请求支付截止2016年12月31日逾期交房违约金21984元及2017年1月1日至实际交房时的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阳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藏、孙长规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1984元。2017年1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按已交房价款480000元的万分之一按日向原告马藏、孙长规支付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南阳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芙蓉审 判 员 张振山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