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81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与邹九生、欧阳国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邹九生,欧阳国棋,杨荣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16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钟泽林,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志梁,职务:该行武阳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瑞平,职务:该行武阳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邹九生,男,汉族。被告欧阳国棋,男,汉族。被告杨荣华,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与被告邹九生、欧阳国棋、杨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李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九生、欧阳国棋、杨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邹九生向我行武阳分理处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用于脐橙种植,被告欧阳国棋、杨荣华对被告邹九生的借款作联合保证担保。合同期限2012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合同约定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经农行客户经理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结欠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邹九生立即归还我行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2.被告欧阳国棋、杨荣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3、邹九生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申请书》;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5、三被告签订的《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邹九生借款事实及被告欧阳国棋、杨荣华担保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邹九生、欧阳国棋、杨荣华未到庭也未提出足以驳斥的证据,本院据此予以认定。被告邹九生、欧阳国棋、杨荣华未答辩,也均未提交证据。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邹九生以“脐橙抚育”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26日,被告邹九生、欧阳国棋、杨荣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6020120120149909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其中被告邹九生为借款人,被告欧阳国棋、杨荣华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利息按季支付。另外,合同还约定,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可借款到期后,被告邹九生仅支付本金8000元及部分利息。余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与邹九生、欧阳国棋、杨荣华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邹九生借款30000元后仅归还8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而未完全依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邹九生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欧阳国棋、杨荣华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亦合法有效,被告欧阳国棋、杨荣华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欧阳国棋、杨荣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九生追偿。被告邹九生、欧阳国棋、杨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九生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二个月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借款本金22000元及约定的利息;二、被告欧阳国棋、杨荣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欧阳国棋、杨荣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九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由被告邹九生、欧阳国棋、杨荣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453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泉审 判 员 廖晓津人民陪审员 刘建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光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