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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郑某与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459号原告:郑某,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谢炳凌,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某,男,1984年12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驾驶员,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9楼西。法定代表人:任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郑孜,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与被告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炳凌、被告柯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0,068.26元,庭审中要求伤残赔偿金按新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郑某驾驶赣E×××××号两轮摩托车,途经广丰区洋口镇和尚渡村路口路段时,遇被告柯某驾驶赣E×××××号小客车从另一路口驶出,郑某采取紧急制动后,向右打方向避让,车辆侧翻至路边(两车未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由被告柯某和原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郑某受伤后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32天,花了医疗费95,832.78元。2017年2月24日,原告郑某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九级伤残,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原告有抚养对象:儿子郑良宇,2007年11月1日生,女儿郑雨桐,2011年7月26日生。被告柯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被告柯某辩称:一是其车辆与原告车辆未接触,应当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其车辆参加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伤残级别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即使有伤残,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等过高,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郑某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认为,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柯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在事故中车辆未接触,不等于无责任,被告柯某称其车辆未碰撞到原告车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告要求赔偿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长期在江苏打工,其要求按江苏省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某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95,83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7,500元(5个月*3500元),护理费7080元(60天*118元),伤残赔偿金80304元(40,152*20*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郑良宇7078.40元,郑雨桐10,617.60元,合计226,952.78元。上述赔偿款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万元,余款106,952.78元,由被告柯某承担50%,即为53,476.39元,另50%由原告自负。在柯某应当承担的部分中,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42,843.39元,柯某承担10,633元(非医保用药19,166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1,266元,乘50%,为10,6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某经济损失共计226,952.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支公司赔偿162,843.39元,由柯某赔偿10,633元,余款53,476.39元由原告自负;二、第二次鉴定费3390元,由原告承担一半,为1695元(原告实际支付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支公司承担一半,为1695元(保险公司实际支付30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被告柯某负担2000元,由原告负担314元。(原告预交诉讼费1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审 判 长  周罡红人民陪审员  刘积品人民陪审员  阮廷发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丽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