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仙来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792807039U法定代表人:刘秋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鸣,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瑜,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高安市筠阳镇桥北路2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86108295X2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高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983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赣0983民初1698号判决,依法改判兴平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兴平公司118727.4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高安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一,一审法院认为“兴平公司未履行为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而对“兴平公司要求高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本案中,兴平公司要求赔偿的路产损失是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兴平公司在碰撞发生前不能预知会造成第三者湘D×××××油罐车箱体破裂,盐酸泄露,造成路产损失。该情况下,应当由第三者车辆所有人去投保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其二,兴平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广州市北二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路产损失111090元,向广州开发区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局支付了清理费、劳务费共7637.43元(共计118727.43元)。但一审法院认定损失仅为9947.43元是不符合事实的。首先,高安支公司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向兴平公司履行说明义务,兴平公司加盖公章是对该保险合同的确认,而非认可高安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尽了说明义务。因此,一审法院以高安支公司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并得到了兴平公司确认而判决高安支公司仅赔偿9947.43元是明显错误的。其次,兴平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按《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向第三者赔付了各项损失计118727.43元,因此高安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向兴平公司赔付损失118727.43元。高安支公司辩称:兴平公司的损失是因盐酸污染造成的二次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且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向兴平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依法有效。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兴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118727.43元。2.由高安支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日5时45分,仲江亮驾驶赣K×××××车/赣K×××××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广州绕城高速东行24.9公路处时追尾湘D×××××号车/湘D×××××车,造成两车损坏及湘D×××××车罐体破裂、罐内盐酸洒落地面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仲江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广州开发区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局请广州市萝岗联丰饲料材料有限公司对盐酸泄露现场进行应急处理,支付了清理费、劳务费共7637.43元。兴平公司为处理该起事故,支付了广州市北二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路产损失,包括油料污染沥青路面105000元、普通乔木360元、普通灌木1950元、污染排水沟3780元,共111090元;并向广州开发区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局支付了清理费、劳务费共7637.43元。另查明,兴平公司为赣K×××××牵引车在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辨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兴平公司主张的油料污染沥青路面赔偿、污染排水沟赔偿、清理费、劳务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该院认为,1.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高安支公司就该免责条款进行了黑体加粗,并在投保单上做了提示。兴平公司在投保单和保险单签收单上盖章确认,认可高安支公司就有关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并认可收到了相关保险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高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兴平公司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兴平公司虽对高安支公司提出的辩解和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高安支公司实际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兴平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2.根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应当为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本次事故车为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兴平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为该次运输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但其并未履行该义务,故其要求高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3.高安支公司提出的清理费、劳务费属于免责范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认定兴平公司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支付清理费、劳务费共7637.43元,赔偿普通乔木360元、普通灌木1950元,共计9947.43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损失应由高安支公司承担。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高安支公司赔偿兴平公司保险金9947.43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兴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高安支公司承担。二审中,兴平公司与高安支公司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兴平公司与高安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高安支公司就免责条款进行了黑体加粗,包括本案争议的免责条款:“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兴平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高安支公司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并在高安支公司提供的《发送保险单签收单》上盖章确认收到了本案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高安支公司已经履行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案争议的上述免责条款依法生效。兴平公司上诉提出高安支公司就有关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兴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上诉人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帅晓东审判员 马文利审判员 袁飞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