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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行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郎庆松与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郎庆松,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40行终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郎庆松,男,汉族,1976年7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任明晓,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王振中,局长。委托代理人:姚彦,男,汉族,1975年4月16日出生,警务督察大队教导员,住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梁咏刚,男,汉族,1974年3月3日出生,法制科科员,住新疆石河子市。上诉人郎庆松因与被上诉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2017)新4002行初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5日,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公安局作出察公(琼)行罚决字〔2016〕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郎庆松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佰元的行政处罚。于2016年5月5日至12日对郎庆松执行了拘留。一审法院认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公安局因郎庆松损毁公私财物对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并于2016年5月5日至12日对郎庆松执行了行政拘留。郎庆松不服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于2017年4月10日诉至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郎庆松对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诉讼,起诉期限最晚应当自2016年5月12日起计算六个月。郎庆松于2017年4月10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故应驳回郎庆松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郎庆松的起诉。上诉人郎庆松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书,发回重审或对一审裁定改判。一审法院认定的起诉期限是错误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就根本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送达,更没有告知上诉人享有的法定权利。而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上诉人郎庆松的签名和手印及签写的日期,根本不是上诉人本人书写的,手印也不是上诉人本人按上去的。上诉人于2017年4月3日才拿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印件,当时才知道自己的法定权利。上诉人认为向法院起诉的期限应当从2017年4月3日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公安局作出察公(琼)行罚决字〔2016〕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郎庆松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佰元的行政处罚。于2016年5月5日至12日对郎庆松执行了拘留。该案在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公安局认可行政处罚决定书、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送达回证等文书均不是其郎庆松本人签字。也认可察公(琼)行罚决字〔2016〕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没有送达给上诉人郎庆松本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察公(琼)行罚决字〔2016〕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没有送达给上诉人郎庆松,也没有告知上诉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权利,上诉人于2017年4月3日才拿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印件。因此,一审法院以2016年5月12日起计算起诉期限明显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1、撤销伊宁市人民法院(2017)新4002行初48号行政裁定书;2、本案指令伊宁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判长 赵 志 刚审判员 张 春 晓审判员 阿 娜 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古丽娜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