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83民初5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泰兴市广陵镇马庄村村民委员会与马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宋某某,沈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1961号原告:汤某某,男,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男,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女,汉族,住泰兴市。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宋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整,以及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0日,两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由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两被告承诺近期偿还。后来,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此款,两被告却故意躲避,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原告汤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2016年4月10日被告宋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2、被告宋某某、沈某某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3、银行转账手续一份。被告宋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有异议,其并未收到该笔款项。2016年2月10日,宋某某向原告承租了一幢面积为1130平方米的厂房,租期三年,约定年租金为76000元,在签订合同时,宋某某支付了33000元,并约定余款43000元6月付清。因当时宋某某承租原告房屋后,经营状况不好,所以应原告的要求,宋某某于2016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即本案讼争的100000元借条,以确保宋某某按约履行缴纳租金之义务。事实上,在2016年6月,宋某某确实存在经营困难的情况,并未按约缴纳余款43000元的租金。所以原告以该100000元借条起诉宋某某于法无据,宋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某某未举证。被告沈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4月10日,被告宋某某因需资金周转,具条向原告借款,借条载明:今借汤某某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次日,原告通过汤荣桂帐户转帐给被告宋某某97000元。原告陈述另外支付给被告宋某某现金3000元。被告宋某某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陈述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该款不是向汤荣桂借的。另查明,被告宋某某、沈某某于2005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后离婚,双方又于2008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有银行转帐手续及被告宋某某出具的借条为据,原告与被告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被告宋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凭条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履行偿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汤某某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宋某某、沈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宋某某、沈某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鹏人民陪审员  高西乔人民陪审员  褚新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