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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乌兰察布市龙翔置业有限公司与张发云、张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龙翔置业有限公司,张发云,张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902民初1555号原告:乌兰察布市龙翔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枫、刘亘煜,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发云,男,汉族,1958年12月1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被告:张星,男,汉族,1990年3月1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秉文、李纬乌兰察布市基层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乌兰察布市龙翔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发云、张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亘煜、被告张发云、及被告张星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秉文、李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兰察布市龙翔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搬迁、腾空房屋,并将房屋交付原告。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集宁区房屋置换协议》,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乌兰察布市××区的住宅置换原告开发的乌兰察布市××区安置楼D1号、D3号楼12层1202的两套楼房,且协议约定被告在2013年8月31日前搬迁完毕,将其住宅房交付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搬迁、腾空房屋,原告对此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搬迁义务并交付房屋,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发云、张星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签了房屋征收安置(房屋置换)协议,约定被告以自己所有的160多平米房屋张发云置换原告“天成印象”三期住××区户面积78.36平米,张星换取D1号楼12层1202户面积79.76平米住宅楼。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给被告房屋置换协议。在被告搬迁后,被告认为原告是公司一定会诚信履约,原告在2016年3月11日将安置房屋转交于原告,可时至今日原告并没有开工建设,被告因困难无法交付租金,故在2016年7月又搬回去居住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集宁区拆迁安置回迁协议》,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集宁区毛不浪村主房建筑面积160平方米的住宅置换原告乌兰察布市龙翔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天成印象”小区三期住××区户面积78.36平米和D1号楼12层1202户面积79.76平米住宅楼两套。并且还约定被告在2013年8月10日前搬迁完毕,将其住宅房交付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发云、张星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搬迁、腾空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集宁区拆迁安置回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发云、张星未按约定在2013年8月10日前搬迁完毕,也未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乌兰察布市××区160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交付原告,已经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搬迁、腾空房屋,并将房屋交付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合同签订后,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是时至今日原告并没有开工建设回迁房屋,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一切责任。我国《合同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上述拆迁安置回迁协议被告认可已经签字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并没有开工建设回迁房屋,不能履行合同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搬迁、腾空房屋,并将房屋交付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发云、张星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坐落于乌兰察布市××区160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交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被告张发云、张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瑞宁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李双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