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23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与赵光河、贾成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赵光河,贾成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423号原告: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荆山路143号。法定代表人:刘京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爱明,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光河,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贾成菊,女,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光河、贾成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明、被告赵光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成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平房补偿款协议中涉及第三方房屋所有权的部分;2、判令被告返还补偿款182066元,赔偿经济损失338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我公司根据县委、县府要求,对裘皮厂的职工住房进行了置换,其中被告所住平房两间及附属部分经评估价值为364132元。我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4月签订了平房补偿协议,并支付了补偿款。现我公司对其房屋进行拆除时,原裘皮厂职工刘启全声称该住房有他一间,不让拆除。我公司查明对被告补偿的两间平房中确有一间是刘启全的。被告歪曲事实,欺骗我公司与其签订了平房补偿款协议,给我公司造成了很大损失,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骗取的我公司的补偿款并赔偿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赵光河辩称:当时赔偿时我向原告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房屋是我的,我在房屋居住十七、八年。当时厂里为了照顾职工,我和刘启全每人分一间房屋,两人相邻,1994年公司给我们办理了房产证。1995年在院子东边新建11间平房,刘启全又分得二间房屋及院落,刘启泉就把和我相邻的一间给了我,形成了我现的两间房屋,我自己拉的院墙和大门,成了一个独立的院子,直到居住至今。被告贾成菊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光河与案外人刘其全均系原山东省沂源县裘皮厂职工。1994年11月18日,原山东省沂源县裘皮厂分别与被告赵光河及案外人刘其全签订了《职工购房协议书》,将其各自居住的每人一间(相邻)的原山东省沂源县裘皮厂职工住房分别出售给被告赵光河及案外人刘其全,并协助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5月7日,山东省沂源县裘皮厂破产领导小组出具证明,证明涉案的裘皮厂宿舍楼后楼一层楼梯东侧房屋两间及院落一处归被告赵光海所有,该处房产拆迁时由被告占有并使用。2013年,原告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对原山东省沂源县裘皮厂平房进行货币补偿,涉案的两间平房评估价值为364132元,根据原、被告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房屋置换合同书》,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置换房房屋差额款70518元后,余款293614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2013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赵光付款303614元,其中包含10000元违约金。同时查明:被告赵光河、贾成菊系夫妻关系。另查明:坐落在沂源县城泰薛路东首房改房,幢号:002,房号D1-103住宅(面积23.34)、D1-103C储藏室(面积5.42)登记产权人为刘其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收到条、住房平面图、房产证,被告提供的证明、补偿方案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山东省沂源县裘皮厂将其宿舍楼后一层楼梯东侧房屋两间及院落一处分配给被告赵光河,被告赵光河支付了房改房的相关费用,被告赵光河即对该房产取得了所有权,并一直占有并使用,只是对其中的一间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是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照原山东省沂源县裘皮厂的证明将上述房产的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了原告赵光河,该房产拆迁款应归被告赵光河所有。原告诉称被告歪曲事实,欺骗原告与其签订了平房补偿款协议,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平房补偿款协议中涉及第三方房屋所有权部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补偿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9元减半收取2269.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彩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