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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执31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省万王石油工业有限公司、季阿平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省万王石油工业有限公司,季阿平,王海霞,张薇,江苏省万王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平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31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恒隆大厦903、904室。法定代表人:陈建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亮,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江苏省万王石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朱家宕村。法定代表人:季阿平。被执行人:季阿平,男,1960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被执行人:王海霞,女,1975年5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被执行人:张薇,女,1988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被执行人:江苏省万王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朱家宕村。法定代表人:季阿平。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平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长江物流大厦219C室。法定代表人:王海霞。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省万王石油工业有限公司、季阿平、王海霞、张薇、江苏省万王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平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110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裁判:1、江苏省万王石油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774416.67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江苏省万王石油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212248元。3、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就本案债权对江苏省万王石油工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张家港市后塍朱家宕村的码头89米岸线使用权及设施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4、季阿平、王海霞、张薇、江苏省万王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平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对江苏省万王石油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473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314元,由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809元,江苏省万王石油工业有限公司、季阿平、王海霞、张薇、江苏省万王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平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1505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权利人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江苏省万王石油工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苏E×××××、苏E×××××、苏E×××××、苏E×××××、苏E×××××五辆重型车、被执行人王海霞、季阿平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宝灵花苑2幢203室、2幢M103室房地产已由另案全部依法评估拍卖完毕,扣除抵押权后无剩余款项。另查明,本案中被执行人江苏省万王石油工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张家港市后塍朱家宕村的码头89米岸线使用权及设施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不申请评估拍卖。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江苏省万王石油工业有限公司、季阿平、王海霞、张薇、江苏省万王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平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已向被执行人发放了限制消费令。经向银行及房产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亦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尚未执行到位5038169.67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110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钱耀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