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22民初3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宋黎玲、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宋黎玲,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3561号原告李某。法定监护人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贤,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黎玲。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5号登壹大厦13楼。负责人骆公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超、许东海,公司员工。原告李某诉被告宋黎玲、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监护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贤、被告宋黎玲、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8283.68元;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19时许,被告驾驶苏G×××××小型轿车沿锦绣家园小区8号楼门前由西向东行驶,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625.68元,后其伤情经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近端骨折,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涉案苏G×××××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规驾驶车辆致使原告受伤,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依法判准如上请求。被告宋黎玲辩称,我的车辆是全保,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处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19时许,被告驾驶苏G×××××小型轿车沿锦绣家园小区8号楼门前由西向东行驶,遇行人李梓瑞,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宋黎玲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通行,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梓瑞学龄儿童未由监护人带领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东海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4625.68元。2017年4月6日,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原告李梓瑞的误工、营养、护理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因交通事造成左胫腓骨近端骨折,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宋黎玲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及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车辆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本起事故中,宋黎玲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黎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李某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62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9900.49元(40152元/年÷365天×90天),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7986.17元。以上各项损失中医疗费462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900.49元等共计17386.17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鉴定费600元的80%即48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17866.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宋黎玲承担(已由原告预付,待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忆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庞 聪法律条文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