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初2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汉成诉被告在阁后营房村六组及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汉成,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后营房村第六村民组,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后营房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初2278号原告孙汉成,1945年12月18日生人,住丰宁满族自治县,电话:133XX****XX。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后营房村第六村民组。诉讼代表人:徐世明,住丰宁满族自治县。电话138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振天,1957年8月10日生人。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后营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新丰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可然,男,1966年4月5日生人,满族,农民,身份证号:×××。电话:138XX****XX.原告孙汉成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后营房村第六村民组(简称第六村民组)、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后营房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汉成、被告第六组村民组的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村委会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我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81526元,并承担延期给付产生的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给付我因琐款产生的误工损失24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系被告第六村民组成员,2015年我们村民组坐落在大泥坑的土地被征用,征地面积9.7081亩,合款1004万余元,根据2016年大阁镇批准的分配方案我应得补偿款81526.00元,现其他村民已经得到补偿款,而被告却以我参与2015年村民组与张显文的纠纷为由,拒绝发放给我。原告的行为已经侵害我作为公民的所享有的财产权利,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此提交:分配方案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81526.00元;马长春证明一份,证明当时原告不是当时组长;(2005)丰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组里没有经济和债务纠纷;张显文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张显文已经把钱取走,原告没有取款。被告第六村民组辩称:原告所诉我组大泥坑的土地被征用是事实,分配款分给了组民也是事实,但原告所应得的征地补偿款81526.00元因2006年原告与组里有债务纠纷而一直没给付原告,此款现在还在村会计处。组里与原告产生官司,组内有73652.92元及不知去向,彩刚被拉走,因此村里原将此款项冻结,应当扣除原告所欠组的款项,余款可给付原告。被告为反驳原告提交73652.92元的账单抄件一份和张可然的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组里有债务纠纷,应当冻结原告的土地补偿款。被告村委会未出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被告第六村民组的大泥坑的土地被征用,征地面积9.7081亩,合款1004.69127万元,根据大阁镇批准的分配方案原告名下(2人包括其妻子)应当分得补偿款81526.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有其他债务纠纷而将此补偿款扣留,因此,原告应当得的补偿款项至今没有领取。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补偿款81526.00元。本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案中原告系被告第六村民组成员,享受与其他村民的同等待遇,理应分得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81526.00元。被告第六村民组以其与被告有其他债务纠纷没有分给原告,将此款一直扣留至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现补偿款根据分配方案已经分到原告名下,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索款费用及利息依据不足,不予以支持。被告第六村民组称与原告有债务纠纷,但是原告不认可且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如原被告还有其他债务纠纷,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一被告村委会经合法传票传唤没出庭参加诉认,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后营房村第六村民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汉成土地补偿款人民币8152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8.00元,减半收取919.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