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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福安市华信机电有限公司、福安市嘉普泰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福安市华信机电有限公司,福安市嘉普泰贸易有限公司,施彬华,张义峰,陈财辉,许婷,施幼华,陈桂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民初10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解放路23号。负责人:卓生晖,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玮、马刚,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华信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北后垅水长坪29号,组织机构代码:75313556-7。法定代表人:施彬华。被告:福安市嘉普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棠兴路319号四层,组织机构代码:67192640-2。法定代表人:张义峰。被告:施彬华,女,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张义峰,男,1978年11月0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陈财辉,男,1970年0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许婷,女,1974年04月0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施幼华,女,1969年12月0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桂平,男,1969年0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福安兴业银行)与被告福安市华信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福安市嘉普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普泰公司)、施彬华、张义峰、陈财辉、许婷、施幼华、陈桂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兴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郑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信公司、嘉普泰公司、施彬华、张义峰、陈财辉、许婷、施幼华、陈桂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安兴业银行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华信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及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暂算至2017年3月7日为人民币3641426.4元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2000元。2、施彬华、张义峰、陈财辉、许婷、施幼华、陈桂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嘉普泰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3382万元及至该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4、确认原告对陈桂平、施幼华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的房地产具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582.2万元及至该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陈桂平、施幼华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店的房地产具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189.6万元及至该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享有优先受偿权;6、确认原告对被告陈桂平、施幼华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的房地产具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158.4万元及至该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均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华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编号:授1320152030040),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如下:(1)第二(一)项约定本合同项下基本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额度折合人民币4000万元;(2)第三项约定本合同额度授信有效期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止。同日,原告与嘉普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授保1320152030040-1),合同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约定本合同保证的最高本金限额为33,820,000元整。合同约定如下:1、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华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授1320152030040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总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2、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保证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4、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融资人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每笔融资分别计算,就每笔融资而言,保证期间至该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与陈桂平、施幼华签订了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合同编号为授抵1320152030040-2的合同第二十四条中,1、第四项约定本合同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82.2万元;2、第六项约定抵押物为施幼华名下的位于福安市的房产。合同编号为授抵1320152030040-3的合同第二十四条中,1、第四项约定本合同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89.6万元;2、第六项约定抵押物为施幼华名下的位于福安市城区店的房产;合同编号为授抵1320152030040-4的合同第二十四条中,1、第四项约定本合同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58.4万元;2、第六项约定抵押物为陈桂平名下的位于福安市的房产。以上三份合同中,1、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均约定本合同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包括华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授1320152030040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总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2、第七条第一项均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号。同日,施彬华、张义峰、陈财辉、许婷、施幼华、陈桂平向原告签署了《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分别为:个保1320152030040-5、6、7、8、9、10),自愿为华信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五份声明书中,第一条约定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不超过4000万元整;第二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华信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短1320152030041),约定华信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1个月,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华信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短1320152030042),约定华信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华信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短1320152030043),约定华信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华信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短1320152030044),约定被告福安市华信机电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华信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短1320152030049),约定华信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以上五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如下:1、第五条中,(1)第一(一)项约定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LRP壹年期限档次);(2)第一(二)项约定借款利率定价公式(借款利率=定价基准利率+0.585%);(3)第一体(三)项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根据合同签订日定价基准利率和定价公式确定借款利率(借款借据确定年利率为5.885%),借款期间利率不变;(4)第二(二)项约定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结余本息;(5)第三(一)项约定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息计算复利,同一笔借款既逾期又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罚息利率按较高者计算。2、第十四条中,(1)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等未履行本合同任一条款约定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几项措施:(五)单方终止本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或赔偿相关损失;(六)如借款逾期,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罚息;要求借款人支付未付利息的复利;(十)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华信公司发放了贷款合计4000万元,但华信公司未依约按时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3月7日,华信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计3641426.4元,其余被告亦未根据相关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信公司、嘉普泰公司、施彬华、张义峰、陈财辉、许婷、施幼华、陈桂平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安兴业银行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授1320152030040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福安市华信机电有限公司提供额度授信最高本金为40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2、授抵132015203004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授抵1320152030040-2),用以证明施幼华名下的位于福安市的房产作抵押,最高本金限额5822000元。3、授抵132015203004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授抵1320152030040-3),用以证明施幼华名下的位于福安市城区店的房产作抵押,最高本金限额1896000元。4、授抵132015203004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授抵1320152030040-4),用以证明陈桂平名下的位于福安市的房产作抵押,最高本金限额1584000元。5、他项权证(安房他证福安字第××号),用以证明上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6、授保1320152030040-1《最高额保证合同》(授保1320152030040-1),用以证明嘉普泰公司对于华信公司在授信期间,向原告融资均为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33820000元。保证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7、个人担保声明书(1320152030040-5、6、7、8、9、10),用以证明施彬华、张义峰、陈财辉、许婷、施幼华、陈桂平对于华信公司在授信期间,向原告融资均为他们连带保证主债务范围之列,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4000万元。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短11320152030041/2/3/4/9),用以证明原告向华信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合计40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1个月,利率为年利率为5.885%,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向原告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必须一次性全部偿还本金。若逾期,除了必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外,还应当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损失进行赔偿。9、《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华信公司收到原告4000万元的借款。10、《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损失为22000元的事实。11、《欠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3月7日,华信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计3641426.4元。因被告华信公司、嘉普泰公司、施彬华、张义峰、陈财辉、许婷、施幼华、陈桂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福安兴业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经庭审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华信公司签订编号为授1320152030040《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华信公司提供40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施幼华分别签订编号为授抵1320152030040-2号、授抵1320152030040-3号、授抵1320152030040-4号《最高额度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分别约定,施幼华提供其名下坐落于福安市【产权证号:福安市房权证城区城北字第××号,安政国用(2008)第1013号】、福安市城区【产权证号:安房权证福安字第××号,安政国用(2013)第2966号】为上述授1320152030040《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融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本金限额分别为582.2万元、189.6万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陈桂平签订编号为授抵1320152030040-4号《最高额度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陈桂平提供其名下福安市【产权证号:福安市房权证城区城北字第××号,韩政国用(1993)第06621号】的房产作为上述授1320152030040《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融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本金限额158.4万元。上述抵押物于2015年3月24日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上载明债权数额为930.2万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嘉普泰公司签订编号为授保132015203004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嘉普泰公司自愿为华信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授1320152030040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为3382万元。施彬华、张义峰、陈财辉、许婷、施幼华、陈桂平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声明自愿为华信公司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向原告融资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为4000万元。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均约定,保证期限为保证期限为每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2015年4月10日、4月13日、4月14日、4月15日、3月19日原告分别与华信公司签订编号为短11320152030041、短11320152030042、短11320152030043、短11320152030044、短1132015203004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向华信公司提供借款900万元、900万元、900万元、900万元、4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3月10日、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885%。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上浮50%。华信公司须在每月的20日结息日次日向原告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必须一次性全部偿还本金,否则除了必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外,还应当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损失进行赔偿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华信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900万元、900万元、900万元、400万元,合计4000万元。但华信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债务。截止2016年3月7日,华信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计3641426.4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2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华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7日,华信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计3641426.4元,其应对欠付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对于之后的逾期利息应按借款年利率(5.885%)上浮50%计算,即8.8275%。原告主张其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2000元,并已提供《委托代理协议》、《打款凭证》及《发票》用以证明,其主张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施幼华提供其名下坐落于福安市【产权证号:福安市房权证城区城北字第××号】、福安市城区【产权证号:安房权证福安字第××号】房产、陈桂平提供其名下福安市房产【产权证号:福安市房权证城区城北字第××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抵押担保,且上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物的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享有对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方式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本金(即582.2万元、189.6万元及158.4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权。保证人嘉普泰公司自愿对本案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其等应对上述债务在担保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即担保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3382万元及相应利息。施彬华、张义峰、陈财辉、许婷、施幼华、陈桂平承诺为华信公司与原告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形成的融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种情形符合《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上述保证人应对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华信公司追偿。被告华信公司、嘉普泰公司、施彬华、张义峰、陈财辉、许婷、施幼华、陈桂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华信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641426.4元(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7年3月7日,从2017年3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8275%计付),并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2000元。二、若被告福安市华信机电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有权以施幼华名下坐落于福安市【产权证号:福安市房权证城区城北字第××号】、福安市城区【产权证号:安房权证福安字第××号】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582.2万元及其产生的相应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若被告福安市华信机电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有权以施幼华名下坐落于福安市城区【产权证号:安房权证福安字第××号】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189.6万元及其产生的相应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若被告福安市华信机电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有权以陈桂平名下福安市房产【产权证号:福安市房权证城区城北字第××号,韩政国用(1993)第06621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158.4万元及其产生的相应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福安市嘉普泰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本金3382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华信机电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施彬华、张义峰、陈财辉、许婷、施幼华、陈桂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华信机电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7元,由被告福安市华信机电有限公司、施彬华、张义峰、陈财辉、许婷、施幼华、陈桂平共同负担。被告福安市嘉普泰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219830.8元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庆兴审 判 员  韦晓菁人民陪审员  兰向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美娟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