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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2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连尧与路红、管卫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尧,路红,管卫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2219号原告:陈连尧,男,1968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射阳县。委托代理人:石万顺,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沙玉津,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红,女,1976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管卫国,男,1972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陈连尧与被告路红、管卫国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尧的委托代理人沙玉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红、管卫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连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路红立即给付原告代偿款887027.16元,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1月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106443.25元,合计993470.41元,被告管卫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被告路红与江都农村商业银行邵伯支行(简称邵伯支行)签订编号为江农商个高保借(57182014043030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向邵伯支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原告及扬州市开达气体有限公司、被告管卫国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到期后,被告路红未能归还借款,被告管卫国未能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为被告代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87027.16元。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路红代偿银行贷款本息887027.16元,被告路红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全部代偿款并承担利息的义务。被告管卫国与被告路红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管卫国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路红、管卫国均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被告路红与邵伯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江农商个高保借(57182014043030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路红向邵伯支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借���为准。原告陈连尧、扬州市开达气体有限公司及被告管卫国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到期后,被告路红未能偿还借款。2015年11月9日,原告为被告路红代还了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87027.16元。现原告因代偿款未能得到清偿,故诉至本院。又查明,被告路红、管卫国曾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4日登记离婚。审理中,本院在报纸刊登了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的公告,公告期满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院认为,原告陈连尧与被告路红之间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代被告路红偿还借款本息后,被告路红应向原告清偿该代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887027.1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因当事人未就代偿款约定利息,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共同参与了借款,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管卫国应与被告路红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红、管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连尧代偿款887027.16元及利息(以887027.16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35元,由被告路红、管卫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人民陪审员  周华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栾 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