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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4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斯琴与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琴,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4182号原告:斯琴,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世纪十二路南侧世纪十三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李义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雨,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斯琴诉被告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被告瓯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斯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退房款171,29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30日至实际给款时间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17年5月31日为11,029.17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就瓯江现代城商品房签署了《内部认购协议(住宅)》。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71,290元的购房款。此后,被告无力继续履行该认购协议。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在原告退房申请上加盖印章以确认:原告退房,被告退还已收购房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履行退款义务,已经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但双方并未约定其他违约责任,原告只向被告主张逾期退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瓯江公司辩称,其认可签订协议、收取购房款及签订退房申请书的事实,对退还购房款171,290元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于2012年签订协议,被告于2014年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原告没有按照认购协议的约定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解除合同的原因不在被告。另外,在解除合同时,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其没有能力退还房款,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承担,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3日,原告斯琴(乙方、买受人)与被告瓯江公司(甲方、出卖人)签订《瓯江现代城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住宅)》一份,第二条约定,乙方认购甲方商品房座落于世纪东街与达尔登路交汇处,7号楼1单元17层中户,面积93平方米,单价4530元,总房款421,290元;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于签订本协议时支付171,290元;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应于甲方通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7日内到甲方指定地点与甲方签约,并交付房款......。2012年3月13日,被告瓯江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斯琴房款171,290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客户退房申请单》一份,被告加盖公章确认。该申请单载明退房申请人斯琴已购7号楼1单元17层中户,面积93平方米,单价4530元,总价421,290元,现申请退房;已付首付171,290元,尾款未付;需退还客户房款171,290元;退房原因”没按时交房”、”办不了公积金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案涉房屋签订《瓯江现代城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住宅)》后,原告向被告申请退房,被告在《客户退房申请单》上盖章确认,应认定双方就解除《瓯江现代城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住宅)》达成合意,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付购房款171,29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客户退房申请单》,双方于2016年1月29日对退还购房款达成合意,但被告至庭审之日仍未向原告退还购房款,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未按协议约定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导致协议解除,且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没有能力退还房款,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因其未举证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斯琴退还购房款171,290元并支付利息(以171,2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一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梦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