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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2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河南百正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百正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2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百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许由东路3888号。法定代表人:范铁成,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峰,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文昌中路760号。法定代表人:吕庆平,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华,黄彬,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百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正置业)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银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2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百正置业的诉讼代理人郑占峰、被上诉人河南银基的诉讼代理人杨志华、黄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百正置业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百正置业不承担260万保证金及其利息的返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260万元保证金系闫清枝等人涉嫌刑事犯罪案件赃款,应移送公安机关并案处理。2、闫清枝刑事犯罪案件并未销案,现仍处于侦查当中。闫清枝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已由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上报许昌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处理。3、本案260万元保证金应由闫清枝负责退还。因闫清枝所涉刑事犯罪案件尚处于侦查过程,对其收取保证金的退还主体尚无定论,该款由闫清枝实际控制并支配,应由闫清枝负责退还。4、申请人所主张利息不应支持。本案所涉260万元保证金系闫清枝犯罪案件赃款,即使退还也最多退还本金,何来支付利息一说,原审法院将本案与闫清枝刑事犯罪案件割裂开来,认定支付利息,系对法律的适用错误。被上诉人河南银基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是建立在闫清枝刑事犯罪基础上,但是并无任何证据。3、即使闫清枝有刑事犯罪也不影响上诉人承担本案责任。河南银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施工合同保证金人民币26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50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9月起计算至2017年3月)及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3月到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5日,原告河南银基建设公司与被告河南百正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魏武大道××××交叉口处“瑞福苑”项目的5号楼、6号楼的工程建设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为此向被告交纳每栋楼1300000元,共计2600000元的施工保证金。另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进场,如三个月进不了场,按月利率2%计取利息。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2600000元保证金,但被告未依约让原告进场施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支付工程施工保证金后,被告未按约定让原告进场施工,致使原告无法施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闫清枝与百正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铁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未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骗取公司股权,持有、控制公司印章,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涉案保证金由闫清枝收取,应由闫清枝个人予以归还,且闫清枝现被许昌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立案侦查。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2600000元。因原被告约定如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能进场施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6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百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河南百正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26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百正置业返还被上诉人河南银基保证金26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是否妥当。本案涉案合同双方当事人系百正置业和河南银基,河南银基依照合同约定向百正置业支付了工程保证金,但百正置业未能按照约定让河南银基进场施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河南银基要求解除合同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河南银基依照约定将保证金260万汇入百正置业的公司账户,故在解除合同同时原审判令百正置业返还河南银基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百正置业上诉提出闫清枝涉嫌犯罪仍在侦查期间,保证金应由闫清枝负责返还的上诉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支持,且闫清枝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向原则,闫清枝不是返还涉诉合同保证金的责任主体,故上诉人百正置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664元,由上诉人河南百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天兰审判员  蒋家康审判员  刘 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艳娜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