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与赵伟、陈南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赵伟,陈南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233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负责人:鲁汪琼,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辉,该公司职工。被告:赵伟,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陈南南,男,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以下简称马鞍山农商银行濉溪支行)与被告赵伟、陈南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农商银行濉溪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陈南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农商银行濉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7995.99元、利息18545.63元(已包括罚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止),合计106541.62元;2.判令被告赵伟、陈南南支付自2016年11月16日至贷款清偿日的利息(含罚息);3.被告陈南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执行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马鞍山农商银行濉溪支行与赵伟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向赵伟提供借款额度8.9万元,期限小于等于12个月,年利率15.024%,若被告未按时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则视为贷款的提前到期。另陈南南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特具状起诉。赵伟、陈南南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马鞍山农商银行濉溪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原告的营业执照、两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借贷方凭证。3、借款支用申请书、审批单。4、赵伟还款流水;证据2-4证明借款、还款情况。马鞍山农商银行濉溪支行当庭所举证据1-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马鞍山农商银行濉溪支行与赵伟、陈南南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甲方)为赵伟,贷款人(乙方)为马鞍山农商银行濉溪支行,保证人(丙方)为陈南南,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捌万玖仟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简称“额度有效期间”)。在额度有效期间终止时,未支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单笔借款期限系指单笔借款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期限小于等于拾贰个月,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单笔借款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额度有效期间是否届满的限制。第三条借款额度的使用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提款日、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方式等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利率和金额等为准。支用申请书、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贷款利率和罚息(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下列第壹种:1.固定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利率年息15.024%。(二)罚息2、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乙方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和复利。第七条借款的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以下第壹种:(一)最高额保证。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本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第十一条违约情形及救济措施(一)违约情形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甲、丙、丁方违约:2.甲方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3.甲方未按约定借款用途和支付方式使用借款;二、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由此产生的损失,乙方均不承担责任:(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七)解除合同;第十二条其他条款(一)甲方为两名以上自然人的,每个自然人所作的承诺、保证及其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均是共同和连带的;每一自然人的违约行为都将被视为共同违约行为;并且各自然人之间互为代理人,每一自然人的同意、接受或知悉均为共同的同意、接受和知悉。(六)合同在履行发生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法院起诉,但是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时,甲方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在诉讼期间,本合同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甲、乙、丙三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支用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捌万玖仟元整。从贷款转存至借款人指定帐户之日起计算。本次申请贷款的还款方式为:第贰种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借据中载明,2014年12月28日,马鞍山农商银行濉溪支行发放捌万玖仟元贷款至赵伟卡号为62×××03的银行帐户。赵伟、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11月,未再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尚欠本金87995.99元,已偿还利息4495.77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11月24日,赵伟、陈南南与马鞍山农商银行濉溪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马鞍山农商银行濉溪支行如约向赵伟、陈南南发放贷款捌万玖仟元,借款人赵伟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马鞍山农商银行濉溪支行依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17年1月10日起诉要求借款人赵伟偿还贷款本金87995.99元及相应利息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部分。陈南南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陈南南对于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马鞍山农商银行濉溪支行要求赵伟、陈南南承担执行费,因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借款本金87995.99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止利息为18545.63元;自2016年11月16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5.024%加50%,本金按87995.99元,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南南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1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赵伟、陈南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平人民陪审员 韩贤芳人民陪审员 尹瑞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梦瑶附件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之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