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30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吕建明与车旭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明,车旭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30民初236号原告:吕建明,男,1976年10月5日生,汉族,河曲县人,现住文笔镇。被告:车旭亮,男,1978年10月23日生,汉族,天津市人,现住冯庄村。系肇事车津AW9X**/津BZX**挂的所有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0号宝钢北方大厦五层,系肇事车津AW9X**的交强险承保人。法定代表人:王国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悦,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旺,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住所位于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系肇事车津AW9X**的商业险承保人。法定代表人:郁学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宿青云,男,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建明与被告车旭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宿青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旭亮、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0371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11时30分许,驾驶人王某刚驾驶津AW9X**/津BZ5**挂号重型货车沿韩河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41KM+1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吕建明驾驶的晋H41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吕建明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曲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王宝刚负全部责任,原告吕建明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又转山西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行进一步检查治疗,原告在前述医院共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2893.7元。原告的晋H410**号受损车,于2016年7月29日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损额确定为70140元。该事故经调解,未能协商处理。综上,由于驾驶人王宝刚违法驾驶车辆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被告车旭亮作为侵权车辆所有人应当赔偿,被告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业务部、人民财产保险河北省迁西支公司分别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车旭亮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辨称,经核实,被保险人车旭亮所有的津AW9X**重型货车在天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6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天安财险对此保险事故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现就原告相关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如下: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2893.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93.3元、误工费414.3元、交通费200元;不同意赔偿住宿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畴;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辨称,天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我公司需核对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如正当合法有效不存在保险免责事由,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交强险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人民财险迁西支公司对山西省金石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未在七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视其放弃此权利。本院对山西省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2、人民财险迁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河曲县晋江汽修部关于车辆修复的证明不认可,经鉴定意见书鉴定该车无修复价值,不存在修复期间,故不产生停运损失,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人民财险迁西支公司对原告当庭提供的驾驶人王某刚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3年3月1日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津AW9X**重型货车行驶证有效期至2016年4月有异议,认为事发时已超过有效期,应属无证驾驶,经本院审查,原告当庭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为旧证件,新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16年3月1日至2026年3月1日,津AW9X**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4月。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期间内。4、人民财险迁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保德县凯达汽贸有限公司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晋H41X**车系原告吕建明所有并实际使用,其租金全部付清,并有公司盖章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11时30分许,驾驶人王宝刚驾驶津AW9X**/津BZX**挂号重型货车沿韩河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41KM+1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吕建明驾驶的晋H41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吕建明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8日,河曲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王宝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吕建明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又去山西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行进一步检查治疗,门诊、住院共支出医疗费2893.7元。原告的晋H41X**号受损车,于2016年7月29日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损额确定为70140元。王宝刚驾驶的津AW9X**/津BZX**挂号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车旭亮,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3日-2017年4月2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30日-2017年3月29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宝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吕建明无责任,本院经依法审查后,对上述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车旭亮系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按责任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由被告车旭亮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医疗费2893.70元,根据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7天,依据相关标准予以确认即7天×100元/天=700元。3.营养费,实际住院7天,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即7天×30元/天=210元。4.护理费,实际住院7天,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6307元/年计算,其护理费应为7天×(36307元÷365天)=696.2元。5.误工费,误工期被告认可15天,标准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45871元/年计算。即15×(45871元÷365天)=1885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496元,部分票据与实际就医地点不符,酌情支持350元。7.住宿费307元,票据规范予以认定。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车损)予以确认为3850元。9、原告晋H410**车辆受损,根据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失额为70140元,予以确认。10、原告请求车辆停运损失15000元,该车辆经鉴定无修复价值,不存在修复期间,又无相关损失证明,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81031.9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803.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3238.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车辆损失费68140元。被告车旭亮应承担鉴定费38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吕建明损失9041.9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吕建明损失68140元三、被告车旭亮赔偿原告吕建明鉴定费385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担1711元,原告吕建明负担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霞审 判 员 邬 明人民陪审员 贺欢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