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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民终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进良与陈杨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进良,陈杨标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民终9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进良,男,汉族,1966年7月11日出生,农民,住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伟,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杨标,男,汉族,1966年2月9日出生,土地承包户,住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茂权,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进良因与被上诉人陈杨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和县人民法院(2017)新2925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进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伟、被上诉人陈杨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茂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进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继续履行。双方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也未约定解除时间,在2016年底和本次诉讼中,被上诉人均未要求解除合同。土地承包是一个长期的、巨大的投资过程,为了维持土地承包的稳定性,合同不宜解除。为改良土地上诉人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物力,解除合同对上诉人极其不公;二、被上诉人已经收取过上诉人的电费和保险费;三、水资源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承包费,乡里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水资源费是属于被上诉人交纳的范畴;四、上诉人40000元拔草的工钱被上诉人应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杨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进良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84000元、2015年土地补贴款11610.25元、支付除草的人工和农药费40000元。陈杨标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支付2015年、2016年电费23000元、水资源费34648.25元、防雹费13377元、滴灌带费2132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为: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棉花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的第2条载明棉花地的投资全部由乙方(王进良)自己来投资,包括保险费、水电费和工人工资等一切费用;合同的第6条载明乙方要参加棉田保险,棉花苗生长期间,如:大风、冰雹等不可抗拒的灾害,由保险公司来赔偿,甲方(陈杨标)不负任何责任。合同的第7条载明乙方可以按亩享受政府棉花补贴。新和县塔木托拉格乡出具的证明二份,一份是投保人是种植户,没有写名称;另一份投保人写的是陈杨标,投保面积是400亩,受损面积250亩。新和县塔乡财政所出具的证明,2015年陈杨标棉花交付量140671公斤,每公斤棉补1.99元,棉花目标价格每亩补贴141.75元,棉花价格补贴279935.29元,面积补贴合计56700元总共336635.29元,钱打到陈杨标卡上,证明1被告2015年棉花种植面积是400亩;证明2棉花的补贴款被陈杨标领取;证明3棉花地补56700元。政府发放的宣传手册,新和县棉花价格试点改革,规定目标价格,包括棉花价格和面积补贴,对象为棉花实际种植者,新疆从14、15、16年的补贴,政策规定补贴给实际种植者,不是补贴给承包者。2015、2016年的电费发票一共16份,按亩计算,反诉被告应当承担23000元;水资源费发票,按亩计算,反诉被告应当承担共计34648.25元,新和县水利局塔乡的证明,证明2015年水资费21575元,每亩54元,2016年水资源费27500元,每亩68.75元,该费用由陈杨标垫付;2015、2016年陈杨标按每亩24.5元的防雹费缴纳了保险费;2015年原告王进良种植被告陈杨标的土地223亩,2016年原告王进良种植被告陈杨标的土地323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进良与被告陈杨标签订棉花地承包合同属不定期租赁合同,其合同有效,不定期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原告王进良不能按照双方签订的《棉花地承包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严重违反合同主要条款的约定,在2015年就拖欠被告陈杨标的水费、电费、防雹费(保险费)等费用至今未付;2016年又继续拖欠被告陈杨标的水费、电费、防雹费(保险费)、土地承包费等费用至今未付,致使陈杨标通过诉讼判决原告王进良支付被告陈杨标的土地承包费;原告王进良与被告陈杨标在新和县塔木托格拉克乡派出所主持下多次调解无果,2016年底在派出所调解无果的情况下,被告陈杨标告知原告王进良解除合同,综上原告王进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杨标是否应当向原告王进良支付2016年保险理赔款84000元、2015年土地补贴款11610.25元、依据原告王进良出具的2017年1月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和支公司的证明载明公司因棉花受灾给陈杨标赔付了84000元理赔款;新和县塔木托格拉克乡通古孜巴什农场(棉花)保险理赔分户清单载明陈杨标投保面积400亩,核损面积250亩,赔付金额84000元,2016年陈杨标没有种植棉花,陈杨标种植70亩果园,原告王进良种植323亩棉花;依据政府发放的宣传手册,新和县棉花价格试点改革,规定目标价格,包括棉花价格和面积补贴,对象为棉花实际种植者,政策规定补贴给实际种植者,2015年原告王进良种陈杨标的223亩土地,当年的地补141.75元/亩,计:31610.25元(其中2万元陈杨标已支付给王进良)余款11610.25元;以上2016年保险理赔款84000元、2015年土地补贴款11610.25元,都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杨标是否应当向原告王进良支付除草的人工和农药费40000元的问题,依据《棉花地承包合同》第一项的约定,223亩是交棉花70公斤/亩,100亩租金交棉花50公斤/亩;其次由于需要锄草的地是以上的100亩地,人工费农药费由原告自行投入自行收益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原告王进良要求被告陈杨标支付除草的人工和农药费40000元,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王进良是否应当向被告陈杨标支付水费、电费、防雹费(保险费)及标准的问题,依据被告陈杨标出具的新和县水利局塔木托格拉克乡水管站2017年3月11日的证明的相关内容,陈杨标向水管站缴纳了承包土地的水费,王进良种植了陈杨标的土地理应按照标准缴纳水费,对被告陈杨标诉求原告王进良给付水管站水费(水资源费)2015、2016年原告王进良应缴水资源费34248.25元(223亩×54元/亩=12042元;323亩×68.75元/亩=22206.25元);依据被告陈杨标出具的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新和县供电公司的发票,陈杨标向新和县塔木托格乡供电所缴纳了承包土地的电费,王进良种植了陈杨标的土地理应按照标准缴纳2015、2016年电费合计:18174.50元(2015年电费:37871.2元÷400亩×223亩-16000元=5113.19元;2016年电费:16175÷400亩×323亩=13061.31元)。依据被告陈杨标出具的新和县塔木托格拉克政府2017年3月11日的证明陈杨标于2015、2016年向新和县塔木托格乡(代收)上交棉田保险费19600元,24.5元/亩,王进良种植了陈杨标的土地理应按照双方签定的《棉花地承包合同》的第二条中棉花地的投资全部由乙方自己来投资,包括保险费、水电费、工人工资等一切费用,2015、2016年的保险费13377元(223亩×24.5元/亩=5463.5元;323亩×24.5元/亩=7913.5元)以上被告陈杨标诉原告王进良支付水费、电费、防雹费(保险费)及标准的问题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进良(反诉被告)是否应当向被告陈杨标支付滴管带21320元的问题,依据双反签订的《棉花地承包合同》和庭审中经反诉被告质证,双方确定了王进良拿走了75卷滴灌带,故被告陈杨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陈杨标支付原告王进良保险赔偿款84000元,2015年土地补贴款11610.25元,合计95610.25元;三、原告王进良支付被告陈杨标2015年、2016年电费18174.5元,2015年、2016年水资源费34248.25元,2015年、2016年防雹费(保险费)13377元,合计65799.75元;四、原告王进良退给被告陈杨标滴管带75卷,被告陈杨标收到滴管带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进良14040元。案件受理费2211.52元,由原告王进良负担1157.2元,由被告陈杨标负担1054.32元。本院经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进良在承包土地期间,2015年至2016年自行交纳29566元购电供400亩土地经营使用,庭审中,双方确认根据合同约定亩数分摊,陈杨标应分摊5691.46元。本院认为,诉讼双方的争议焦点一、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二、原审法院认定的水电费、防雹费是否合法有据。上诉人王进良与被上诉人陈杨标经自愿协商,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棉花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合法性。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全面履行。该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但附注本年度棉花在10月20日前上交,上诉人王进良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被上诉人陈杨标通过诉讼方式主张了权利,2016年耕种期已届满,双方对继续履行合同未能达成新的合意,上诉人王进良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王进良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王进良以投入大量人力及物力、维持土地承包的稳定性为由要求进行继续履行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采纳。二、关于承包期内的水电费及防雹费的认定。庭审中,上诉人王进良对防雹费数额无异议,对水资源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陈杨标承担,被上诉人陈杨标不认可,并坚持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费用由上诉人王进良承担,故对上诉人王进良不承担水资源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王进良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电费无异议,但提交新证据证实自己购买价值29566元的电费供400亩土地使用,庭审中,双方确认根据合同约定亩数分摊,被上诉人陈杨标应分担5691.46元,故应扣减此部分电费。综上,王进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和县人民法院(2017)新2925民初16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新和县人民法院(2017)新2925民初1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王进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上诉人陈杨标支付2015年、2016年电费12483.04元,2015年、2016年水资源费34248.25元,2015年、2016年防雹费(保险费)13377元,合计60108.29元;三、驳回上诉人王进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1444.9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211.52元,合计3656.51元,由上诉人王进良负担2380.05元,被上诉人陈杨标负担1276.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玲审 判 员  陈艳代理审判员  张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