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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凯与被告时永鑫、陈亚伦、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凯,时永鑫,陈亚伦,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1746号原告:刘国��,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被告:时永鑫,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丰宁满族自治县万胜永乡下洼子村青石拉组。身份证号码:被告:陈亚伦,女,1991年11月9日出生,满族,个体,住丰宁满族自治县万胜永乡下洼子村青石拉组身份证号码:被告: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永鑫,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原告刘国凯与被告时永鑫、陈亚伦、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永鑫、陈亚伦、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国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时永鑫和陈亚伦是夫妻,时永鑫是第三被告股东,并是法定代表人,2016年10月份时永鑫分三次向原告借款90万元用于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有限公司的经营,后经索要未还款,只是用物抵顶30万元,现要求时永鑫、陈亚伦、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有限公司连带还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时永鑫未答辩。陈亚伦未答辩。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本院���据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时永鑫和陈亚伦原是夫妻,二人是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时永鑫是法定代表人,2016年10月13日和2016年10月16日时永鑫分二次向原告刘国凯借款60万元用于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有限公司的经营,后经索要未还款,以致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时永鑫是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6年10月13日和2016年10月16日时永鑫分二次向原告刘国凯借款60万元时虽未盖有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此数额的借款可以排除家庭所用,其实施的行为是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时永鑫、陈亚伦不承担对此借款的还款义务,在被告时永鑫向原告刘国凯出具的债权凭证中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国凯借款6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的部分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宇杰审 判 员  王久利人民陪审员  宗天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云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