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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3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汪某与董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董某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3881号原告:汪某,女,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芝,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董某1,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汪某与被告董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支付小孩抚养费9万元和欠款7.5万元,共计16.5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5年4月16日协议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婚生男孩董某2由女方抚养,男方每年承担小孩抚养费、教育费3万元,第三条约定外欠贷款15万元,双方各承担一半。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董某1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离婚的事实及被告董某1的身份信息。3、《离婚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应当每年承担小孩抚养、教育费30000元,外欠贷款150000元,原、被告应各承担一半的事实。4、《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他项权利证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以汪某名义向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集支行贷款人民币150000元及用登记在汪某名下的房产予以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董某1未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因被告董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某与被告董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男孩,取名董某2。原、被告间于2015年4月16日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婚生男孩董某2由女方(即原告)抚养,男方(即被告)每年承担小孩抚养教育费30000元,每年六月一日汇至女方账户上;第三条约定外欠贷款150000元,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董某1未能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给付小孩抚养费和偿还应承担的债务。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支付小孩抚养费9万元和欠款7.5万元共计16.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汪某与被告董某1婚姻存续期间,于2015年5月15日向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集支行贷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用登记在原告汪某名下的房屋作抵押担保,约定借款期限至2018年5月14日止。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约定该欠款150000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对双方的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法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给付子女抚养、教育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子女抚养、教育费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向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集支行贷款人民币150000元,债权人为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集支行,现该150000借款的约定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汪某也未偿还该150000元借款,原、被告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借款各承担一半,但这只是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分担的约定,目前,原告汪某对被告董某1应当承担的75000元的债务并未取得诉权,故原告汪某要求被告董某1偿还贷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诉权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汪某子女抚养费70833元【30000元/年×(28个月+10天)(2015年4月16日至2017年8月26日)】。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董某1负担790元,原告汪某负担1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超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