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9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薛永顺与三门峡海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永顺,三门峡海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9894号原告:薛永顺,男,194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朱寅立,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门峡海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河堤北路东段(九孔桥东)豫苑小区1号楼1单元4层东户。法定代表人:崔银婷。原告薛永顺诉被告三门峡海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永顺委托代理人朱寅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峡海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永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本金人民币98400元,及自2015年1月18日按年利率10%计算至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债务承担协议》,被告自愿承担第三方河南嘉信担保有限公司欠原告的欠款98400元,年利率10%,并承诺自2015年1月18日起,每半年支付利息一次,至原告起诉止,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承诺,引起此次诉讼。被告三门峡海成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债务承担协议》一份,原告薛永顺为甲方(债权人),被告为乙方(债务人),协议约定:甲方持有合同编号为嘉信担保信字2014第06-01、10-02号《借款合同》,债权本金为98400元,债务人为河南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现乙方愿意承担该债务,双方确认借款本金为984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每半年支付一次。甲方签订此协议时,交回其持有的原有债权凭证。落款处有原告薛永顺的签名和捺印,有被告三门峡海成置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盖章。同日,被告三门峡海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被告收到原告嘉信担保信借字(2014)第06-01、10-02号《借款合同》抵海成债权款98400元,有被告三门峡海成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盖章。庭审中原告称自2015年1月18日起,被告未偿还任何本金和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债务承担协议》、《收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河南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其借款债务全部转移给被告,得到原告的书面同意,故被告应当承担清偿98400元本金的义务,并按照协议约定按照年利率10%支付自2015年1月18日起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三门峡海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门峡海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永顺借款本金98400元,并按照年利率10%支付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三门峡海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代理审判员 王世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 员代 晓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