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3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桑小兵与新疆百事天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安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小兵,新疆百事天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安金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3585号原告:桑小兵,男,汉族,1983年8月1日出生,个体经营户,住。被告:新疆百事天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盛达东路2365号。法定代表人:息营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金阳,男,汉族,1982年4月28日出生,系新疆百事天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原告桑小兵与被告新疆百事天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钢结构公司)、安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小兵、被告安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成钢结构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437元,利息8839元,合计57276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至8月,被告天成钢结构公司在原告处购买一批钢材货物,总价格228437元。约定当年8月7日最后一批货物送完后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到约定日期后被告公司向原告付款150000元,余款78437元未付。2017年7月1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天成钢结构公司总经理安金阳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至7月25日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天成钢结构公司又付款3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天成钢结构公司尚拖欠原告货款48437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天成钢结构公司缺席未参加诉讼。被告安金阳辩称,我是替第一被告天成钢结构公司出具的欠条,货款和利息均不应由我个人来承担。关于利息,我认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所产生的利息,但应由天成钢结构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1份、出库单原件8张,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供货及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天成钢结构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出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安金阳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4月至8月,被告天成钢结构公司在原告处购买一批钢材,总价格228437元。约定当年8月7日最后一批货物送完后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到约定日期后被告公司向原告付款150000元,余款78437元未付。2017年7月11日,被告天成钢结构公司总经理安金阳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至7月25日付清欠款78437元。到期后,被告天成钢结构公司又向原告付款3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天成钢结构公司尚拖欠原告货款48437元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原告、被告安金阳当庭陈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当庭提供的欠条、出库单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天成钢结构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天成钢结构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8437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成钢结构公司支付货款48437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其以本金48437元,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为8839元,经本院核算该利息应为7992.11元,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金阳系被告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总经理,其辩称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天成钢结构公司,且原告认可被告安金阳的该项辩解,本院采信被告安金阳系履行被告天成钢结构公司的职务活动的辩解意见,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天成钢结构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金阳支付相应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百事天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桑小兵支付货款48437元;二、被告新疆百事天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桑小兵支付利息7992.11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即48437元×1.5%×11个月);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安金阳的各项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争标的为57276元,核定给付标的为56429.11元,占总标的的98.52%;应收诉讼费1231.9元(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5.95元,由原告负担1.48%即9.12元,被告负担98.52%即606.83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