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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吴颖与新疆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颖,新疆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1865号原告:吴颖,女,1955年7月2日出生,汉族,系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黄臻,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27号。法定代表人:单勇,该公司总经济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婷婷,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佳珺,北��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颖与被告新疆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谷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颖,被告金谷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65875元;2、判令被告负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造成损失230562.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1日,金谷房产公司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区仓房沟中路805号蟠龙山庄一期20栋7号房产售给我。按照约定金谷房产公司应在交房后90日给我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但金谷房产公司支付未按约定履行,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新疆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程序不合法,本案是不动产纠纷,涉诉房屋在乌鲁木齐市××区,应当移送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本案系重复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二理原则,应当予以驳回;3、吴颖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我公司只有将办证材料交至权属登记单位的义务。吴颖未交付剩余房款,我公司有权不交付权属证书。另外,吴颖只能在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两个主张中选一项。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1日,吴颖与金谷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吴颖购买金谷房产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区仓房沟中路805号蟠龙山庄一期20栋7号1-4层���宅,砖混结构,建筑面积238.72平米,单价每平米11938元,总金额2849839.36元,由吴颖分期支付,于2014年8月2日支付房款850000元,剩余房款1999839.36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在90日内的,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在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地产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如因买受人不能及时交纳和提交契税、维修基金票据造成登记延迟的,出卖人不承担责任。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蟠龙山庄别墅地下室使用协议》,由金谷房产公司将蟠龙山庄小区20号楼7号地下室面积66.29平米交由吴颖使用,使用权期限为五十年,自2008年10月17日至2058年5月14日止。同时双方协商确定房屋总价为285万元。吴颖于2014年6月11日支付购房定金45000元,协议签订支付房款805160.64元,同年10月16日支付房款20万元,11月27日支付房款50万元。另吴颖缴纳了所购房屋契税85495.18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56996.79元。同年8月28日,金谷房产公司将所购房屋交付吴颖,并于9月16日为吴颖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未交付吴颖。后吴颖得知所购房屋所有权证书中房屋登记用途为住宅,���登记为别墅,遂认为金谷房产公司销售存在欺诈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房款。2015年5月28日,金谷房产公司将吴颖诉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沙区法院),1、要求吴颖支付剩余房款130万元;2、要求吴颖支付违约金595080元。吴颖在该案中提出反诉,1、要求变更《商品房销售合同》第四条第一款为商品房单价为6000元、房款总金额为1432320元;2、要求金谷房产公司退还多收取的房款10万元;3、要求金谷房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9991.97元(契税和维修基金损失);4、要求金谷房产公司交付房产证;5、要求金谷房产公司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沙区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沙民三初字第732号判决,判令:一、吴颖给付金谷房产公司房款1299839.36元;二、吴颖给付金谷房产公司违约金15078.14元;三、金谷房产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颖���付房屋所有权证;四、金谷房产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五、驳回吴颖要求变更《商品房销售合同》第四条第一款为商品房单价为6000元、房款总金额为1432320元的反诉请求;六、驳回吴颖要求金谷房产公司退还房款10万元的反诉请求;七、驳回吴颖要求金谷房产公司赔偿损失69991.97元的反诉请求。金谷房产公司及吴颖均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新01民终1055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双方均向沙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吴颖于2017年3月29日缴纳案款1415091.32元。金谷房产公司于2017年6月9日,金谷房产公司为吴颖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7月14日由沙区法院执行员转交吴颖。审理中,本院向吴颖释明就主张金谷房产公司承担违约金和实际损失进行选择,吴颖表示其所主张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遂坚持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共同主张。另,双方确认《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所约定的“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该“房地产权属证书”为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基本管辖和专属关系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金谷房产公司未在答辩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并非因不动产纠纷类型,适用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管辖的原则,对金谷房产公司辩称应当将本院移送沙区法院审理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吴颖与金谷房产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吴颖应当依约定支房款,金谷房产公司应当依约为吴颖办理并交付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金谷房产公司于2017年6月9日才为吴颖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并由沙区法院执行员转交吴颖。故金谷房产公司应当承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该合同约定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故金谷房产公司应按已付房款155万元的0.5%向物业支付违约金,本院核算为7750元(155万元×0.5%),对吴颖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金谷房产公司辩称吴颖未交付剩余房款其有权不交付权属证书,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并未约定金谷房产公司办理产权证书与吴颖支付房款的先后顺序,协助吴颖办理产权证书是金谷房产公司的合同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吴颖即已承担了逾期支付房款的违约责任,金谷房产公司理应承担逾期交付房地产证的违约责任,对金谷房产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吴颖在本案既主金谷房产公司支付违约金,又要求赔偿损失,但吴颖并未举证其因逾期取得房地产证所遭受实际损失的金额及约定的违约金是否低于造成的损失,故吴颖主张金谷房产公司赔偿造成损失230562.5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谷房产公司辩称本案应属一事不再理,本院认为,吴颖在(2015)沙民三初字第732号判决所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69991.97元系契税和维修基金损失,与本案诉讼主张不存在牵连关系,对金谷房产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吴颖支付逾期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7750元;二、驳回原告吴颖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被告金谷房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诉讼标的额296437.50元,确认给付额7750元,诉讼标的额占确认给付额的2.6%。本案案件受理费5746.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7.4%即5597.15元,由被告负担2.6%即149.41元。被告应负担诉讼费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萌人民陪审员  魏占社人民陪审员  林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媛速 录 员  饶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