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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3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任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3695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63年12月23日生,住新疆奎屯市。被告:任某,男,汉族,1979年10月11日生,住项城市。原告张某诉被告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三十八万元(380000元)及利息(按照借条约定利息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三十万元整,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两个月自动变为买卖协议(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在已届借款期限,被告却已各种理由拒不偿还;2015年2月10号,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八万元整(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当时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现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任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张某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八份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本金380000元,其中2014年12月3日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且逾期两个月不还自动变为买卖协议,2015年2月10日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1.5%;3.车辆买卖协议书,证明被告将其名下的一辆汽车以三十万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实际是以车抵债;4.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王文来在2012年8月6日将一辆奥迪Q7,车牌号为:浙A×××××,以760000元价格卖给了被告任某;5.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抵押车辆登记信息;6.张某银行存折复印件两份,证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张某取款两次共计99800元现金借给被告任某;7.法院调取证据一份,证明在2014年12月4日原告丈夫王英华给被告汇款200000元;8.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某与王英华系夫妻关系。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属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通过庭审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开酒吧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原告在2014年12月3日和2015年2月10日分两次借给被告总计380000元,其中2014年12月3日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逾期后自动变为车辆买卖协议;2015年2月10日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钱。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任某在2014年12月3日和2015年2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3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两份,其中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借条约定月利率按2%计息,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借条约定月利率按1.5%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对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本案依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12月3日借款300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3日开始计息,月利率按2%开始计息至还清本金止,2015年2月10借款800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开始计息按月利率1.5%开始计息至还清本金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占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科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