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03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武文秀判决与被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山服务部、阳泉市银建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文秀,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山服务部,阳泉市银建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3民初359号原告:武文秀,女,汉族,现住本市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山服务部,住所地阳泉市矿区北大街167号。负责人:贾志坚,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泉,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泉市银建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矿区北大西街(矿区文化广场底商)。原告武文秀与被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山服务部(以下简称矿山服务部)、阳泉市银建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文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矿山服务部负责人贾志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建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文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回劳动合同签订单位工作;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今的三险一金社会保险及滞纳金;3.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三个月的工资6169元(2014年8月份1943元、9月份1957元、10月份2269元);4.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4放假至今的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5.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安全抵押金奖金69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7年7月份参加工作,当时在矿山服务部工作,并于2006年9月与矿山服务部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3月由单位领导开会派往阳泉市银建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作,并宣称如不服从安排就回家休息。从此原告到银建公司工作至2015年4月,但劳动合同关系未发生变更。当时银建公司停业,由阳煤集团武保部给全体员工开会放假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回矿山服务部工作,均被拒绝。同时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不给原告正常的放假工资,甚至连2014年拖欠的工资和安全抵押金也不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被告矿山服务部辩称:1.根据原告所述被告与银建公司并无关联,我公司并非劳务派遣单位,也没有相关的派遣记录。原告与银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供相应的劳动服务内容,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应由银建公司承担,我单位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所诉请的不超过工资标12个月金额的薪资报酬以及社会保险争议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3.原告诉请的风险抵押金并非在我单位工作时产生的,与我单位无关;2014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原告是向银建公司提供劳动,应由银建公司支付;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至今放假期间的最低工资待遇应当由银建公司支付。故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银建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8月6日矿山服务部出具证明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06年9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2012年4月13日矿山服务部出具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被告矿山服务部职工。3、工会会员证、职工医疗手册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矿山服务部存在劳动关系。4、王某某证言一份,证明①银建公司是阳煤集团武保部批准成立,二被告行政隶属阳煤武保部;②原告等几十名职工是被协调到银建工作的,但劳动合同关系未变更;③2015年4月银建公司因各种原因无法正常生产,经阳煤武保部批准对职工放假,无工资,无生活保障,无保险。5、2015年8月6日矿山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银建公司、银建公司于矿山服务部之间的关系及王某某的证言与事实相符。6、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3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王某某的证言属实7、职工工资表复印件3页,证明被告为向原告支付2014年8-10月的工资及金额8、2017年3月3日银建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阳煤武保部马某某部长于2015年4月17日宣布银建公司全体职工放假。9、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已提出过仲裁申请。10、养老金调差表复印件2份,证明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主体是矿山服务部。11、告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等职工进行过信访诉求。12、收据复印件2张,证明银建公司分别于2011年、2012年收取过原告安全风险抵押金共计6900元至今未退还。被告矿山服务部经质证认为,被告银建公司与我单位并无关联;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证明我单位仅有代缴义务,并不能证实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关于职工工会证及医疗证,显示的多个单位,证据效力不够;证人王某某及银建公司与本案都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据均不具有证据效力,且原告出示的王某某案件民事判决尚在二审期间,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工资表是银建公司出具的,与我方无关;对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证据形式无异议,理由为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故此,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调差表的证据形式有瑕疵,不予认可,也仅能证实代缴的事实;原告到武保部信访与我单位无关联;原告的安全抵押金应向银建公司主张权利。被告矿山服务部提交如下证据:1、银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银建公司为独立主体,与我方无关。2、代缴凭证9页,证明我单位仅有代缴的义务,并非劳动主体。原告经质证认为,银建公司从形式上讲是独立的主体,但从本案被告在2015年出具的证明显示银建公司和矿山服务部从行政隶属均属于阳煤武保部,而根据劳动实施法的规定,矿山服务部作为本案的被告是适格的主体。代缴凭证与事实不符,且不能证明是为原告代缴;二被告的营业执照中法人代表都是郭某某,足以证明二被告的关系。被告银建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王某某的证言,由于该证人系类似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故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矿山服务部养老金待业金调差表,因其提供的系复印件,并非原始证据,且未加盖印章,原告也未对其来源加以说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矿山服务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出示的银建公司出具的风险抵押金收据2份及2014年8月、9月、10月工资表的证据,由于被告银建公司未到庭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武文秀于1997年到被告矿山服务部工作,2006年9月与被告矿山服务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被协调到被告银建公司工作。期间,原告的工资发放及社会保险金交纳由银建公司负担。2015年4月,被告银建公司因故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经阳煤集团武装部批准银建公司对职工放假。被告银建公司欠发原告2014年8月到10月工资共计6169元。被告银建公司以公司经营需求要求职工集资,截止2016年12月被告银建公司尚欠原告风险抵押金6900元未予返还。2017年4月12日,原告提出仲裁申请书,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阳劳(人)仲案字[2017]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原告不服该通知诉至本院,形成本诉。本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存在与否以及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的最基本依据,应是判断劳动者是否提供了劳动及用人单位是否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原告武文秀被安排至被告银建公司工作,但并未与被告矿山服务部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但其工资待遇事实上均由被告银建公司负担,只是因人事分离事宜未变更,原告武文秀形式上仍属被告矿山服务部在册员工。原告对于工作单位从矿山服务部变更到银建公司应当是知晓的、接受的,并且在长达近十年的时间内并未向原工作单位或阳煤武保部提出异议。期间,原告武文秀向银建公司提供劳动并由银建公司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武文秀与矿山服务部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未解除,但原告实际未向矿山服务部提供劳动,也未领取相应劳动报酬,曾经签订的劳动合同实质上处于中止状态,故银建公司欠发原告部分工资应由银建公司对原告武文秀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欠缴的社会保险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据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处理。被告银建公司因其自身原因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导致职工放假,放假期间,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保障,根据《山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修正)》第十条规定,银建公司应当从2015年4月起按照山西省阳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为原告武文秀发放生活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银建公司风险抵押金(集资款)6900元一节,有原告提供的收据2张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山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修正)》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山服务部从2017年9月起为原告武文秀安置新工作岗位。如不能安置,每月按照阳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为原告武文秀发放生活费(如该标准发生变化,应以变化后的标准为执行依据);被告阳泉市银建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原告武文秀2014年8月、9月、10月工资6169元;被告阳泉市银建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2015年4月起按照山西省阳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为原告武文秀发放生活费至2017年8月止(如该标准在此期间内发生变化,应以变化后的标准为执行依据)。被告阳泉市银建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文秀职工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共计6900元。驳回原告武文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阳泉市银建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泉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琴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