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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2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汪树松与江苏五丰物流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树松,江苏五丰物流商贸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384号原告:汪树松,男,38岁,汉族,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五丰物流商贸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不详。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爱民路*号。法定代表人:苏冬梅,职务不详。原告汪树松与被告江苏五丰物流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树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树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五丰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逾期交房违约金64032元;2、自2017年5月1日起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以232068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五丰公司开发的国际商贸物流城1号楼2186号商业用房,双方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前,逾期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二违约金。直到目前为止,被告五丰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请求判决被告五丰公司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五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汪树松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被告五丰公司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2、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电子发票一份、还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款。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汪树松举证内容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五丰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汪树松购买被告开发的五丰国际商贸物流城1号楼2186号商业用房,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业用房总金额为232068元,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汪树松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将该房屋交付原告汪树松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五丰公司未按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案涉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原告汪树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汪树松要求被告五丰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逾期交房违约金应核定为64979元(232068元×1400天×2‰0),而原告仅主张64032元,本院予以认定;从2017年5月1日起被告五丰公司每日应向原告汪树松承担逾期交付违约金46.4元(232068元×2‰0),直至被告五丰公司将该房交付原告汪树松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五丰物流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汪树松逾期交房违约金64032元;从2017年5月1日起被告江苏五丰物流商贸投资有限公司每日向原告汪树松承担逾期交付违约金46.4元,直至被告江苏五丰物流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将该房交付原告汪树松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江苏五丰物流商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杰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容达附: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