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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山东澜泊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李瑞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澜泊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瑞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1125号原告山东澜泊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美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丹,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瑞祖。委托代理人焦明爱。原告山东澜泊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李瑞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丹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焦明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职工,双方自2014年6月1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1月1日,被告无故旷工。原告认为,其要求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4146元、经济补偿金694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046.43元、防暑降温费56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3份,证明被告自2014年6月16日开始到原告处工作,合同期限至2017年6月30日,岗位为物业从业人员(综合维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先签字,内容是后来加的。被告实际是2014年5月15日参加工作的。2、《青岛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原告自2014年6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6年12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参保时间是2014年7月。3、《员工2015年度工作恳谈记录》,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度无任何劳动争议纠纷。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4、华夏银行、青岛银行交易凭证、工资表、原始的会计账簿,证明原告及时为被告发放工资,并按照规定发放高温补贴,并无任何违规之处。被告10月份的工资为3307元,因为原告发放工资之前,被告已经离开了,没有发放。原告同意将被告应该承担的2016年11月、12月的保险费扣除后,支付给被告。被告对银行交易凭证无异议。对工资表有异议,因为没有被告签字,原告也不发放工资条,不予认可。对会计账簿不予认可,没有被告的签字。5、EMS快递单、回执及《员工通知书》,证明被告自2016年11月1日无故旷工,原告按照被告住址寄送通知要求其到岗,但被告拒收。被告没有收到,且与本案无关。被告辩称,仲裁裁决正确,原告应该按照仲裁裁决支付被告的工资等。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仲裁卷),证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776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平均工资也无异议。2、社会保险查询明细打印件(仲裁卷),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是2014年7月,2014年5、6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以原告提供的青岛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原告职工,双方自2014年6月16日开始签订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最终到期为2017年6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从事物业综合维修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2776元,经双方确认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6年10月份工资3307元。原告自2014年7月份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12月份。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因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支付工资离开原告处。另查明,被告为索要2016年10月份工资、经济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高温费、二倍工资等,于2016年10月24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被申请人支付:1、要求支付工资4164元;2、支付经济赔偿金6940元;3、带薪年休假工资1276元;4、防暑降温费960元;5、二倍工资30536元;6、请求原告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经该仲裁委员会裁决: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为申请人李瑞祖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李瑞祖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李瑞祖2016年10月份工资4164元;3、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李瑞祖支付经济补偿金6940元;4、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李瑞祖带薪年假工资1046.43元;五、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李瑞祖防暑降温费560元。后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依法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被告系原告处职工,双方确认了被告2016年10月份工资3307元未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该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因没有被告的签字,不足以证明已经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对原告已经支付了防暑降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支付防暑降温费5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安排了被告带薪休假,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46.4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劳动争议纠纷中,因相关用工资料由用人单位保管,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职工入职登记表等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主张2014年5月15日入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离开原告处,应视为在该时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未及时足额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双方均未起诉,应视为双方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文件及原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澜泊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李瑞祖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原告山东澜泊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李瑞祖2016年10月份工资3307元;三、原告山东澜泊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李瑞祖带薪年休假工资1046.43元;四、原告山东澜泊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李瑞祖防暑降温费560元;五、原告山东澜泊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瑞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40元;六、驳回山东澜泊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忠基审 判 员  顾 伟人民陪审员  刘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志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