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执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与扬州市顶天进出口有限公司、陈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扬州市顶天进出口有限公司,陈彬,翁江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03执134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负责人:刘晓春,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扬州市顶天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法定代表人:陈彬,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陈彬,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执行人:翁江鸿,女,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申请执行人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以下简称扬州农商行城北支行)与被执行人扬州市顶天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天公司)、陈彬、翁江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003民初55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顶天公司欠扬州农商行城北支行本金749200元及相应利息,此款顶天公司定于2016年9月30日前给付2000元,2016年10月10日前给付5000元,2016年11月10日前给付5000元,余款定于2016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顶天公司任意一期不按上述约定足额还款,则扬州农商行城北支行有权就全部欠款本息未付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顶天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扬州农商行城北支行有权就陈彬、翁江鸿抵押的位于扬州市邗江中路428号(凯旋国际大厦)-407的房产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以80万元为限;受理费5759元,由顶天公司、陈彬、翁江鸿共同负担。本院依申请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裁定拍卖上述抵押房产,并最终变现到位84万元,扣除执行中产生的公告费800元,扬州农商行城北支行优先受本息80万元,剩余39200元依法分配给第二顺位抵押权人高文俊。同时,本院还扣划翁江鸿银行存款11500元,扣划陈彬银行存款3475元,用于拨转本案执行费10074元以及偿还两被执行人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对于未能执行到位的款项,本院查询了顶天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登记、证券等情况,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有关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以及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时本案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并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单独进行管理的具体事项,但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执行到位的款项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003民初55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后,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玉群审判员 张克侃审判员 方绪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雅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