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5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齐小宝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西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小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西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5234号原告:齐小宝,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占海,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唐山金融大厦A座16层。负责人:郑雪松,职务不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西吉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西吉县幸福路鑫祥世城鑫秀园29幢01号。负责人:周鹏程,职务不详。原告齐小宝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唐山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西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西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小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唐山公司、平安西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小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6812元(其中冀B×××××号车辆维修费128752元、评估费9160元、施救费4400元、三者损失54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4时40分许,李龙河驾驶保险车辆沿宝坻区东外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林黑路交口处时,未确保安全,其车前部撞到路边行道树,造成车辆及行道树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龙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且原告依据评估确认的损失对天津市丽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保险赔偿。人寿唐山公司未作答辩。平安西吉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3日,韩伯荣为保险车辆在被告人寿唐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4日0时至2017年11月3日24时。在被告平安西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1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被保险人为韩伯荣。现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记载的所有人为原告齐小宝。2017年5月10日4时40分许,案外人李龙河驾驶保险车辆沿宝坻区东外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林黑路交口处时,未确保安全,其车前部撞到路边行道树,造成车辆及行道树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龙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损失经天津市竟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为128752元,车致物损估价54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评估服务费9160元、施救费4400元。保险车辆经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28752元。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原告赔偿了天津市丽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54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竟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1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1份;李龙河驾驶证复印件;保险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韩伯荣与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韩伯荣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原告作为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并已实际赔偿相关损失,其作为保险车辆的所有人享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在承保的相应险种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天津市竟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有评估资质,其根据保险车辆及其他财产损失情况做出的评估结论合法、客观、有效,能够作为确定财产损失的依据。本院对保险车辆及其他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保险车辆实际损失为128752元、车致物损为54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评估服务费9160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4400元,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作业复杂程度,参照《天津市车辆救援托运服务收费标准》,酌定施救费的数额为2800元。根据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龙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在保险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相应险种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二被告应赔偿原告齐小宝的保险金数额为:128752+9160+2800+54500=195212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齐小宝保险金2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西吉支公司在商业保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齐小宝保险金193212元;三、驳回原告齐小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6元,减半收取计2118元,由原告齐小宝负担5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西吉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作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俊颖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