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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2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梁书林、谭国华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书林,谭国华,郑冬元,杭向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2685号移交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高新路788号。法定代表人陈晓君,院长。被执行人梁书林,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执行人谭国华,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执行人郑冬元,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执行人杭向东,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梁书林、谭国华、郑冬元、杭向东赌博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吴江刑初字第075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人梁书林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谭国华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郑冬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杭向东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五、非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梁书林、谭国华、郑冬元、杭向东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3月10日将案件移交执行,执行标的为罚金8000元(梁书林罚金2000元、谭国华罚金2000元、郑冬元罚金2000元、杭向东罚金2000元),没收非法所得2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事审判庭移交了梁书林和郑冬元的4000元罚金收据。本院依法查询了各被执行人本院辖区范围内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情况,谭国华缴纳了2000元罚金,未发现杭向东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杭向东列入失信人名单,本案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房产查询回执、车辆查询回单、调查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罚金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罚金的执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周俊强名下未发现在本辖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刑初1629号刑事判决书主文杭向东罚金部分���没收财产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恢复执行本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代理审判员  朱应明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