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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民终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鲍登云与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潘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鲍登云,潘磊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1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三山街道绿园商贸城A号楼15-16。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光琴,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登云,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磊,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上诉人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鲍登云、潘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222民初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龙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22民初54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鲍登云的诉讼请求,一、二诉讼费用由鲍登云承担。事实与理由:1、欠条是鲍登云与潘磊之间的经济纠纷,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条与华龙建设公司具有关联性。2、合同是鲍登云与潘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华龙建设公司不清楚,鲍登云提供的欠条及协议均没有华龙建设公司盖章或签字确认。上述两份证据与华龙建设公司无关,华龙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鲍登云、潘磊未作书面答辩。鲍登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龙建设公司、潘磊立即给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22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期限自起诉之日起至所欠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华龙建设公司、潘磊互负连带责任。2、华龙建设公司、潘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华龙建设公司中标承建繁昌县华阳海螺安置小区二期三标段40-43#楼工程。华龙建设公司中标后,将工程发包给潘磊等几个自然人实际施工。2011年1月29日,鲍登云与潘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潘磊将繁昌县华阳海螺安置小区42#、43#楼的水电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鲍登云,约定每平方米按51元计算,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计算方式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鲍登云按约进行了施工。2014年1月22日,经潘磊与鲍登云进行结算,共欠鲍登云22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审计款到一次付清。2015年2月9日,繁昌县投资审计中心对华龙建设公司中标承建的繁昌县华阳海螺安置小区二期三标段40-43#楼工程进行了审计。现繁昌县华阳海螺安置小区二期三标段40-43#楼工程的工程款发包单位已全部向华龙建设公司支付完毕。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华龙建设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潘磊等几个自然人进行具体施工承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潘磊再次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鲍登云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也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其次,虽然鲍登云与潘磊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合同施工完毕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工程款经鲍登云与潘磊结算,仍欠鲍登云2200**元,潘磊应当予以给付。对于鲍登云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系审计款到一次付清,现款项早已到位,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再次,华龙建设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建方,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潘磊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属于违法转包,在华龙建设公司违法转包后,潘磊再次违法分包,双方对此存在共同过错,华龙建设公司应就潘磊所欠的工程款2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潘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鲍登云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计算,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二、华龙建设公司对潘磊的上述工程款22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鲍登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2300元,由潘磊负担。二审中,华龙建设公司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华龙建设公司是否应为潘磊向鲍登云出具的欠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2011年1月29日,鲍登云与潘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潘磊将繁昌县华阳海螺安置小区42#、43#楼的水电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鲍登云施工。2014年1月22日,经潘磊与鲍登云进行工程结算,潘磊共欠鲍登云工程款220000元,潘磊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审计款到一次付清。上述欠条及《承包合同》均没有华龙建设公司盖章或签字确认,与华龙建设公司缺乏关联性。(二)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亦应当以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突破合同相对性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案中,鲍登云的合同相对方为潘磊,原审判决由华龙建设公司对潘磊应支付鲍登云的220000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法律依据不足。(三)本案中,华龙建设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工程违法分包给潘磊施工,潘磊又将其所分包的工程再次违法分包给鲍登云施工,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对此,华龙建设公司、潘磊、鲍登云均有过错。然对潘磊与鲍登云违法分包的行为,华龙建设公司称其并不知情,也未予以确认,当事人各方在一审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华龙建设公司知道且许可潘磊与鲍登云违法分包行为。本案虽存在多次违法分包的事实,但无证据证实不同违法分包当事人之间具有共同故意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华龙建设公司与潘磊存在共同过错、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民初54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民初5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均由被上诉人潘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训明审判员  杨东清审判员  李广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文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