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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7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邓焱与湖州师范学院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焱,湖州师范学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7221号原告邓焱,女,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现住湖州市。被告湖州师范学院,住所地湖州市二环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立钦,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朱成,该学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邱升齐,该学院工作人员。原告邓焱与被告湖州师范学院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元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焱与被告湖州师范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沈月娣、邱升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焱与被告湖州师范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朱成、邱升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湖州师范学院变更委托代理人沈月娣为朱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焱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3日签订《2011年人才引进合同》,合同约定了服务期、工资、引进费用、违约金等事项。2016年8月5日,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以学校开学之日9月6日为基准,提前31天通过邮政EMS向被告人事处和社会发展与管理学院(以下简称社管学院)递交辞职信,并将工作相关事宜详细地交待给了社管学院综合办公室和原告所在的行政管理系。2016年9月9日,社管学院的有关领导确信原告去意已决后表示理解同意。原告遂即填写相关表格后由社管学院上报人事处,办理离职手续。2016年9月12日,原告被电话告知辞职报呈未通过。2016年9月13日14:30,社管学院院长和书记与原告会谈,告知原告“自13日开始,如果不接受教学任务或不参加学院会议等活动,按旷工处理,旷工达15天按除名处理,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湖劳人仲案字[2016]第19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错误,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2011年人才引进合同》第二条关于服务期的约定违法无效;2、被告向原告支付六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4591.10元;3、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被告立即依据调档函移交原告人事档案。被告湖州师范学院答辩称,第一,原、被告签订的《2011年人才引进合同》第二条关于服务期的约定合法有效。该条约定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法律未禁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提供特殊待遇的情形约定服务期。《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第十九条规定“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聘用单位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的服务期作出约定”,服务期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享受了除基本工资以外的购房补贴、科研启动经费、调动差旅补贴等特殊待遇。第二、原、被告签订的《2011年人才引进合同》尚未解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移交原告人事档案。《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人才引进合同》约定“服务期内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离开甲方……”,原告提交辞职申请后,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签订的《2011年人才引进合同》尚未解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移交原告人事档案。第三、被告未违反《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人事处理,更无证据证明原告名誉遭受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邓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人才引进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人事聘用合同的事实。证据2.辞职信与有关工作的事项各1份、EMS邮寄单、邮件查询记录各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辞职的事实。证据3.谈话记录1份,证明被告威胁原告的事实。证据4.2015年1月至12月原告的工资发放记录表1份,证明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据5.流动人员档案转递商议函1份,证明湘潭市人力资源服务中心接受原告的委托,发函要求被告将原告人事档案转递该中心的事实。证据6.湖州人仲案字[2016]第19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原告就本案纠纷申请仲裁的事实。被告湖州师范学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各1份,证明法律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法规。证据2.《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执行《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浙人专[2005]290号)各1份,证明《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第十九条规定“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聘用单位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待遇的受聘人员的服务期作出约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受聘人员违反服务期约定,其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按照实际支出发生后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服务年限平均逐年递减”。证据3.《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1份,证明《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证据4.《2011年人才引进合同》1份,证明2011年3月3日,原、被告在签订的聘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服务期、被告为原告提供的特殊待遇,原告在服务期内不得以任何形式离开被告单位,否则须按未满服务期的比例退还被告优惠政策所提供的科研启动费、购房补贴、差旅补贴等引进费用,同时按未满服务年限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证据5.购房补贴发放凭证1组,证明截止2016年12月,原告从被告处领取购房补贴208420元的事实。证据6.科研启动经费发放凭证1组,证明截止2016年9月被告下拨科研启动经费10000元,原告已报销9000元的事实。证据7.调动差旅补贴发放凭证1组,证明2011年3月10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调动差旅补贴500元的事实。证据8.谈话记录1份,证明被告不同意原告辞职并告知原告“若不接受学校教学任务或不参加学院会议等活动,会按旷工处理,旷工达15天解除聘用合同,同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事实。证据9.湖州师院教职工考勤记录、教工大会签到表、教师课程表各2份,证明原告自2016年9月14日起未到被告单位上班,原告未履行被告为其安排的教学任务的事实。证据10.湖劳人仲案字[2016]第198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被告提供特殊待遇而与原告约定服务期合法有效的事实。原告邓焱与被告湖州师范学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证据6,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3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寄送辞职信的时间2016年8月5日系放假期间,被告于2016年9月中旬开学才收到原告的辞职信。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辞职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辞职信邮寄查询记录显示2016年8月8日妥投,本院认定该时间系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的时间。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威胁原告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该谈话记录为被告收到原告辞职申请后向原告表达不同意其辞职的意见,其中所涉及的“如不接受学校的教学任务或不参加学院会议等活动,会按旷工处理……”系人事管理的正当警告,不属于威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未收到该商议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质证认为该两组证据中的答复文件、试行细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均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颁布,与《劳动合同法》相冲突的条款,应优先适用《劳动合同法》。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质证对条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系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属于依据范畴而非证据范畴,本院不作为证据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4-9,原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6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0,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而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尚未生效,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事实查明无关联性,本院对被告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3日,原告邓焱与被告湖州师范学院签订《2011年人才引进合同》,就原告(乙方)到被告(甲方)处工作期间的有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二条约定“双方约定服务年限为捌年,自乙方到甲方报到工作之日起算”。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三项引进费用,共计人民币贰拾陆万零伍佰元。若涉及个人所得税的,均由乙方交纳。(一)购房补贴人民币贰拾伍万元,购房补贴以借款方式支付,购房时首付50%,余额按服务年限每月预借……(二)科研启动费人民币壹万元,乙方按甲方学科处的有关规定使用该项经费(三)调动差旅补贴人民币伍佰元,报到后人事处统一发放。”合同第七条约定“(一)服务期内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离开甲方,否则须按未满服务年限的比例退还学校优惠政策所提供的科研启动费、购房补贴、差旅补贴等引进费用,同时按未满的服务年限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按约向原告提供了购房补贴、科研启动经费、调动差旅补贴。2016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单位人事处及社管学院综合办公室寄送辞职信,信件于2016年8月8日妥投。2016年9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约谈原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并告知原告“按照学校人事政策,要求邓老师回校工作,如不接受学校的教学任务或不参加学院会议等活动,会按旷工处理,旷工达到15天,按照除名处理,同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时限是从今天谈话告知后计算。”约谈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2016年9月22日,原告向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人才引进合同》第二条(服务期条款)、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违法无效;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5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裁决被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按申请人的请求将相关人事档案寄至申请人联系的人事档案管理处。”该委经审理作出湖劳人仲裁案字[2016]第1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邓焱与被申请人湖州师范学院签订的《2011年人才引进合同》第七条约定由申请人承担违约金责任的内容无效;驳回申请人邓焱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邓焱到被告湖州师范学院工作,双方签订《2011年人才引进合同》建立人事聘用合同关系,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产生争议诉至本院。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一、《2011年人才引进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服务期是否合法有效;二、被告是否应依据调档函移交原告人事档案,原、被告之间的人事聘用合同关系应否解除;三、被告是否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争议焦点一,合同约定服务期的效力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度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关于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律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2011年人才引进合同》由原、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二条的约定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第十九条规定“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聘用单位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的服务期作出约定”,基于被告为原告支付引进费用、提供特殊待遇,双方约定了服务年限捌年,原告也享受了被告提供的特殊待遇,基于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应遵循服务期捌年的约定。争议焦点二,原告人事档案移交问题。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人部发(2003)61号)规定,聘用合同解除后,单位和个人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无聘用关系职工的人事档案;个人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档案转移的前提是聘用合同关系已经或应予解除。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人事聘用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为保护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法律赋予劳动者劳动合同(人事聘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在双方签订的《2011年人才引进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服务期条款,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合同并不依原告申请辞职而当然解除。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辞职信进行预告解除系行使人事聘用合同单方解除权,被告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有关服务年限为捌年,服务期内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离开甲方的约定,不同意原告辞职并要求原告继续到被告处上班,是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但之后,原告仍不愿到被告处上班,表明原告已无继续工作的意愿,双方签订的《2011年人才引进合同》因原告申请辞职,拒绝返岗工作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应予以解除,据此,被告负有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法定义务。湘潭市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受原告委托管理人事档案,被告应协助原告将其人事档案移交湘潭市人力资源服务中心。争议焦点三,经济补偿金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问题。原告认为在谈话记录中被告以预告除名的损害后果强迫原告继续劳动,系威胁行为,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谈话中称“如不接受学校的教学任务或不参加学院会议等活动,会按旷工处理……”系被告进行人事管理的正当警告,不属于威胁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并未违反《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人事处理,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名誉因被告行为造成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师范学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邓焱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二、驳回原告邓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邓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利琴代理审判员  李元光人民陪审员  韩 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