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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2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与郭井山、孙连杰、张伟东、郭井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郭井山,孙连杰,张伟东,郭井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222民初17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单明学。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系银行职工。被告:郭井山,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被告:孙连杰,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伟东,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郭井峰,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与被告郭井山、孙连杰、张伟东、郭井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7,590.71元至本息还清时止。2各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郭井山与被告孙连杰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为被告郭井山、孙连杰贷款40,000.00元,张伟东、郭井峰各贷款50,000.00元约定贷款年利率13.5%,2014年11月29日还款,逾期经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立案后发现被告地址不准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明人民陪审员  高洪波人民陪审员  王金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段超仁书 记 员  于文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