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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2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康永强诉被告赵国柱、王晋忠、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永强,赵国柱,王晋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民初325号原告康永强,男,汉族,灵石县人。委托代理人孙鑫山西近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柱,男,汉族,清徐县人。被告王晋忠,男,汉族,清徐县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责人秦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桂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旭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抗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永强与被告赵国柱、王晋忠、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鑫、被告紫金财保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桂、王晓旭、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柱、王晋忠经本院合理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永强诉称:2016年7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赵国柱驾驶被告王晋忠所有的晋X号重型的卸货车和原告康永强驾驶的晋X号车在交城县国道307线606公里处发生了碰撞,造成原告康永强受伤,事故后原告康永强被送往榆次区人民医院治疗。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国柱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12月29日,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赵国柱驾驶的晋X号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81325.3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赵国柱未答辩。被告王晋忠为答辩。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依法赔偿。但原告的主张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外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对原告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依法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赵国柱驾驶被告王晋忠所有的晋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沿国道307线行驶至国道307线606公里处时发生侧滑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原告康永强驾驶的榆次人王石柱所有的晋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国柱负全部责任,原告康永强无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榆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腓骨上段骨折;2、左手拇指伸肌腱断裂;3、左手拇指皮肤裂伤;4、右小腿皮肤擦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32天,花医疗费8504.25元。2016年12月29日,原告经山西省文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本次损伤的参与度为40%-60%)。原告主张其损失为:1、医疗费8504.25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认为应按90%理赔;2、误工费32626元。原告为货车司机,要求按2016年度山西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68837元,计173天(即从出事故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对此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从业资格证。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从事农、林、牧、渔业人员标准进行理赔;3、护理费9528.8元。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由儿子康某护理,康某为晋中开发区脑瘫康复医院康复师,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总收入为24715.26元,共上班83天,原告要求按日均收入297.77元(即24715.26÷83),计32天。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山西省护理业年均收入计算护理费;4、营养费1600元(50元/天×32天),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认为这两项应分别按每天20元计算;5、伤残补助金20164元(按山西省2016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82元计算其10级伤残的残疾补助金)。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吕梁市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且要考虑本村损伤的参与度40%-60%的因素;6、鉴定费15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均认为不应由其承担;7、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认为应赔2500元;8、交通费801.6元。对此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部分汽车票和汽油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并且有非治疗期间的票据,不予认可。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晋忠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和人保财产太原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8504.25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主张只理赔90%,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32626元。原告有交通运输业的从业资格证,且发生事故时,正在驾驶大货车,应当按山西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3、护理费8787.65元(原告之子康某在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总收入为24715.26元,其日均收入应按每月30天计算);4、营养费1280元(40元/天×32天),伙食补助费1280元(40天/天×32天);5、伤残补助金10082元(按山西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82元,计算其10级伤残的补助,根据参与度40%-60%,按50%计);6、鉴定费1500元;7、精神抚慰金2500元(考虑其参与度40%-60%,酌情计算);8、关于交通费,原告所举证据不足,本院考虑交通费为实际发生费用,故酌定为600元。上述总计6715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6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永强医疗费8504.65元、营养费1280元、伙食补助费215.75元;误工费32626元;护理费8787.65元;伤残补助金1008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6095.6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康永强伙食补助费106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5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承担5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义务时各付原告人民币1400元、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铭人民陪审员  闫志刚人民陪审员  苏吉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振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