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学珍与张昊、徐登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珍,张昊,徐登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1856号原告:张学珍,女,195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庆余,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昊,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徐登永,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步专,阜宁县陈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9109636XU,住所地镇江市学府路64号恒顺尚都花苑5幢。主要负责人:朱大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珍与被告张昊、徐登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镇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庆余,被告张昊与被告徐登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步专,被告阳光财保镇江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朱大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珍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0228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鉴定费1590元,合计1002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即2016年10月22日8时15分许,被告张昊驾驶苏J×××××号中型厢式货车,沿S34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8KM+200M处时,与推行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张学珍发生碰撞,致原告张学珍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即被告张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学珍无责任),以及被告张昊系被告徐登永聘用的驾驶员,被告张昊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镇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张学珍产生医疗费24481.98元(含被告徐登永垫付的13434.98元、被告阳光财保镇江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810元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残疾赔偿金;2.误工费;3.护理费;4.精神损害抚慰金;5.交通费;6.财物损失。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其在本起事故中所受损害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赔偿年限为15年,残疾赔偿金应为60228元;2.误工费。误工费的具体数额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经查,原告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长期在其儿子经营的店面内帮忙,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现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结合原告的年龄,劳作的场所、事项等多方面因素,酌定其误工费以60元/天计。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6个月计算,误工费为10800元;3.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期,应计算115个护理工日,再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0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张学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构成伤残,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5.交通费。根据张学珍的就医地点、次数,护理的人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6.财物损失。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财物损失大小,但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是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财物损失为500元。综上,张学珍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0819.98元。张学珍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阳光财保镇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5078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由阳光财保镇江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珍9507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741.98元,合计赔偿110819.98元。上述款项扣减被告徐登永垫付的13434.9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再行向原告张学珍支付87385元(开户名称:张学珍,开户行: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03),向被告徐登永支付13434.98元(开户名称:徐登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18)。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学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元、鉴定费1590元,合计2491元,由原告张学珍负担12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剑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人民陪审员 邓正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