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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瑞金市象湖镇厨师驿站酒店特色原料批发部与瑞金市叶坪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金市象湖镇厨师驿站酒店特色原料批发部,瑞金市叶坪宾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958号原告瑞金市象湖镇厨师驿站酒店特色原料批发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瑞金市象湖镇双清街,注册号为360781600244285。经营者杨小连,女,1977年7月11日生,汉族,住瑞金市,委托代理人高慧权,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瑞金市叶坪宾馆,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瑞金市叶坪乡叶坪村新村苏维埃大道旁,注册号为360781310006979。投资者赖瑞英,系该宾馆经理。原告瑞金市象湖镇厨师驿站酒店特色原料批发部与被告瑞金市叶坪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杨小连及委托代理人高慧权、被告投资者赖瑞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至11月28日,瑞金市叶坪宾馆以签字形式(分别由赖瑞英、刘小武及其厨师长曾会诚签字)在原告处赊购冻品原材料共计12589元,经双方结算,被告仅支付7000元的货款,仍欠5589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对于款项12589元有异议,我方只认可赖瑞英和刘小武签字的单据,其他单据我方不认可。对于已经支付7000元款项的问题,付款当日刚好开业,没有时间去对账,暂时先付的7000元,约定多退少补。我方与原告间存在多年的交易。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厨师驿站餐饮原料特色菜总汇,被告质证认为该些单据只能证明原告已经出货,但不能证明货物已经到被告处,被告只认可赖瑞英和刘小武签字的单据,不认可其他单据;因原告提交的本院(2015)瑞民二初字第2104号案件对曾会诚、钟海洋的调查笔录中,曾会诚、钟海洋称有其名字的单据系其二人签字,故本院对该些单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2015)瑞民二初字第2104号开庭笔录及调查笔录,系本院在审理(2015)瑞民二初字第2104号案件中依法作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投资者赖瑞英及其丈夫刘小武在经营餐饮行业期间,与原告存在多年的餐饮原材料购买交易。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试营业,案外人曾会诚自2014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在被告处任厨师长,案外人钟海洋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在被告处任厨师。在2014年11月2日至同年11月28日期间,曾会诚验收货物并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原告开具的购货单位为“叶坪宾馆”的《厨师驿站餐饮原料特色菜总汇》8张,金额计11505.6元;钟海洋验收货物并签字确认1张,金额计33.6元;赖瑞英验收货物并签字确认3张,金额计516元;刘小武验收货物并签字确认2张,金额计534.5元。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至同月17日期间向原告支付7000元。原、被告因对货款产生争议,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曾会诚、钟海洋签字确认的单据是否系被告购买。因曾会诚和钟海洋在单据上签字确认期间,系被告处厨师长和厨师,其二人在验收货物后在单据上签字确认,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二人可以代理被告验收货物并确认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曾会诚和钟海洋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被告应对曾会诚和钟海洋签字确认的涉案单据中载明的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因曾会诚、钟海洋、赖瑞英和刘小武签字的单据金额共计12589.7元,被告已支付7000元,剩余未付金额为5589.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金市叶坪宾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瑞金市象湖镇厨师驿站酒店特色原料批发部货款55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瑞金市叶坪宾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伟平人民陪审员  廖庆明人民陪审员  周文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恭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