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2执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硕楠犯抢劫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硕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2执360号被执行人杨硕楠,男,生于1992年10月31日,汉族,山西省介休市人,居民。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硕楠犯抢劫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2016)川2022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交纳罚金8000元,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3月21日移送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交纳罚金8000元,同日,本院立案受理,经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可用存款,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证券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在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信息。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在其户籍地无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仍欠缴罚金8000元。本院认为,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2022执36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判长 谭开幕审判员 任 军审判员 严伟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