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魏传春与李文君、刘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传春,李文君,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932号原告:魏传春,男,199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琼,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文君,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被告:刘伟,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57号人保大厦21楼。负责人:方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女,1986年12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魏传春与被告李文君、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国际营业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洪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峰、胡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在本院斑竹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传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琼、被告人保财险国际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君、刘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传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动车损害赔偿金合计88208.77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国际营业部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6日22时47分,原告魏传春驾驶车牌号为川M×××××的普通摩托车,在新都区银朝酒店路口,与李文君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魏传春受伤,两车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文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魏传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魏传春受伤后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于2016年10月19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原被告不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决。被告李文君、刘伟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国际营业部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国际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李文君的驾驶证过期,且刘伟的车辆行驶证也过期未年检,根据保险条款,被告人保财险国际营业部在商业险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22时47分,原告魏传春无证驾驶车牌号为川M×××××的普通摩托车,在新都区银朝酒店路口,与李文君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魏传春受伤,两车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文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魏传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魏传春受伤后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于2016年10月19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川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国际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文君的驾驶证过期,未领取新的驾驶证,被告刘伟所有的川A×××××的小型汽车行驶证过期,未年检。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原告魏传春虽然提交了三台县上新乡磨口村村民委员会的在外务工证明及青白江区富渝浴足坊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但其工作证明、收入证明上盖章均加盖为青白江区富渝浴足坊发票专用章,且庭审中经本庭询问,魏传春表示其工资收入为银行转账,本院要求其于庭后七个工作日提交银行工资流水,但其未提交,原告魏传春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关于人保财险国际营业部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部分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文君的驾驶证过期,未领取新的驾驶证,被告刘伟所有的川A×××××的小型汽车行驶证过期,未年检,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第七项第4点:“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及上述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第十项:“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且被告刘伟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显示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包括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故被告人保财险国际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部分不负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魏传春的误工费标准问题,虽然原告魏传春提交了用人单位的误工证明,欲证明其月均工资3200元,但其未提交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故本院综合确定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对于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责任承担比例,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魏传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文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为原告魏传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的责任,被告李文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30%的责任;关于对于李文君与刘伟应该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李文君、刘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无法查清二者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认为对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外的赔偿责任,应由李文君与刘伟对魏传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22406元(2016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203元/年×20年×10%=22406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4.医疗费25437.01元(扣除18%自费药4578.67元);5.护理费1520元(19天×80元/天=15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元;7.误工费9327.38元(36218元÷365天×94天=9327.38元);8.鉴定费920元。以上费用合计63680.39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国际营业部应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负责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下负责赔偿36753.38元(残疾赔偿金22406元+护理费1520元+误工费932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李文君、刘伟应负责赔偿5078.1元[(医疗费1543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920元)×0.3=507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魏传春支付46753.38元;二、被告李文君、刘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魏传春支付5078.1元;三、驳回原告魏传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文君、刘伟负担749.4元,原告魏传春负担1748.6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任洪明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胡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雯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