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4民初2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禹迪与辛世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迪,磐石世鹏矿业有限公司,辛世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2558号原告:禹迪,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磐石市东宁街道鼎丰花园*期*号楼*单元***室。被告:磐石世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烟筒山镇官马村一青屯。法定代表人:辛世鹏,经理。被告:辛世鹏,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磐石市取柴河镇卫生院职工,住磐石市东宁街道馨达二期门市楼百草益寿养生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吉林市昌邑区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禹迪与被告磐石世鹏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鹏矿业公司)、辛世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迪、被告磐石世鹏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世鹏、被告辛世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禹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世鹏矿业公司、辛世鹏偿还借款5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世鹏矿业公司、辛世鹏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辛世鹏在禹迪处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并盖有磐石世鹏矿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到期后经禹迪索要未予偿还,故请求至法院。世鹏矿业公司、辛世鹏辩称,世鹏矿业公司和辛世鹏于禹迪没有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禹迪的诉讼请求。禹迪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10月19日借据一张,证明2015年10月5日世鹏矿业公司、辛世鹏在禹迪处借款20,000.00元,2015年10月14日世鹏矿业公司、辛世鹏在禹迪处借款10,000.00元,2015年10月19日世鹏矿业公司、辛世鹏在禹迪处借款20,000.00元三笔借款共计5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磐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吉0284民初2668号、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7)吉02民中660号各一份,证明世鹏矿业公司、辛世鹏以前就向禹迪借过款。世鹏矿业公司、辛世鹏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1、形成的真实性有异议。2、该借据没有明确债权人,只能证明该借据持有人现为禹迪,不能证明禹迪与世鹏矿业公司、辛世鹏存在借贷法律关系。3、该借据是一个孤证,没有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不能认定借贷关系存在。4、该证据违背常理,没有辛世鹏的签字,三笔借款不应该写在一起,写在一张借据上不符合常理。因为禹迪曾经是辛世鹏雇佣的司机持有借条具有可能性,但无借贷关系,而且辛世鹏很信任禹迪,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名章经常由禹迪持有保管,所以对禹迪该借据形成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相关证据有不同看法,在2015月8月4日辛世鹏向禹迪借款有辛世鹏本人的签字,而本案没有辛世鹏签字,违背常理。世鹏矿业公司、辛世鹏为反驳禹迪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人安明光出庭证实:禹迪是辛世鹏的司机,禹迪给辛世鹏管过公章、财务章、名章,原来辛世鹏开矿业的时候、我是用辛世鹏的矿业公司的资质贷款,都是禹迪车上取的,盖完章禹迪就拿走了。禹迪对证人安明光证言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7日,禹迪向本院起诉请求:1、世鹏矿业公司、辛世鹏偿还借款5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世鹏矿业公司、辛世鹏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辛世鹏在禹迪处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并盖有磐石世鹏矿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辛世鹏个人名章。借据载明:2015年10月5日,世鹏矿业公司、辛世鹏在禹迪处借款20,000.00元,2015年10月14日世鹏矿业公司、辛世鹏在禹迪处借款10,000.00元,2015年10月19日,世鹏矿业公司、辛世鹏在禹迪处借款20,000.00元,三笔借款共计5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禹迪索要未予偿还,故请求至法院。世鹏矿业公司、辛世鹏辩称,世鹏矿业公司和辛世鹏与禹迪没有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审理的关键是禹迪与世鹏矿业公司、辛世鹏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庭审材料看,禹迪与世鹏矿业公司、辛世鹏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禹迪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事实,本院总结禹迪与世鹏矿业公司、辛世鹏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理由是:1、借据本身存在的问题,借据用纸系禹迪提供的纸张,借据书写是禹迪书写,借据总额系三个时间借款的合计,借款形成的时间系三个时间,借据没有辛世鹏的签字,借据形成时间系禹迪在辛世鹏处开车且管理公章的时间,借据签订的地点是在轿车内,借据签订的人员仅仅有禹迪与辛世鹏,没有第三人在场,借据盖章有企业公章、财务章、个人名章,不和常理,借据之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2、法官心证问题,在开庭审理中,辛世鹏暴跳如雷,欲离开被告席,走向禹迪所座的原告席处,被辛世鹏的诉讼代理人制止,感觉自己很委屈,且发毒誓,而禹迪在庭审中感觉特别心情愉悦,暗自窃喜,理所应当,对辛世鹏的暴跳如雷没有感觉是辛世鹏在抵赖,也没有语言回击。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禹迪提供的证据是属孤证,证明力不足。难以认定禹迪与世鹏矿业公司、辛世鹏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对禹迪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禹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禹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