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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30行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朝阳利源劳务有限公司与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利源劳务有限公司,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新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330行初100号原告朝阳利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劳务公司)。地址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竹林路五段***号。法定代表人许秀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祝,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遵义市人社局)。地址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号。法定代表人管礼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波,仁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戴学萍,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新会,女,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5日,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委托代理人王新国,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利源劳务公司诉被告遵义市人社局、第三人王新会工伤认定一案,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5日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利源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祝、被告遵义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王波和戴学萍、第三人王新会及委托代理人王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遵义市人社局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第〔2016〕420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新会经人介绍,从2015年3月起到原告公司在茅台酒厂扩建工程工地从事小工工作,于2015年8月26日到中铁二十二局集团哈建公司贵州茅台酒扩建工程项目部六分部索要工资,晚上12时左右上厕所摔倒致右胫腓骨骨折,其所受损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遂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职工,只能证明第三人在中铁二十二局六分部承包的工地上受伤,且第三人受伤与工作无关,既未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因工作原因或从事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伤,认定工伤无法律依据;在行政程序中,被告虽向原告邮寄送达过决定书,但并未妥投,即使被告进行公告送达,也未在原告所在地的报刊上进行公告,原告在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时才于2017年3月6日知道该决定书,故送达时间应为该时间。为此,请求判决撤销遵义市人社局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第〔2016〕420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仲裁开庭通知书、仲裁决定书,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6日才知道工伤认定决定。3.被告工伤认定的材料,证明第三人非原告的员工,其受伤非工伤,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决定书被退回的快递上面注明的是地址错误,而不是原告拒签。被告质证认为:对1组证据无异议,但恰好证明被告送达决定书是按照其营业执照公司地址进行送达的。对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异议,原告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对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被告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故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公告复印件、更正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邮寄送达决定书是属于原告拒签被退回,后被告才进行公告送达。2.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第三人身份证、结婚证,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主体资格适格。3.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按照工伤认定程序已经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且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了证据。4.疾病证明书、劳务用工台帐、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及身份证、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之伤是在其工头组织一起去讨薪的过程中受伤。原告质证认为:1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工伤认定办法规定,送达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根据相关文书送达的规定,人民法院报是唯一送达的报刊,被告的住所地在辽宁,被告在遵义日报公告,原告并不能看到公告的内容,故被告的公告的程序违法,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在仲裁庭开庭之前并不知道该决定书的存在,且决定书上的内容存在错误。对2组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主体资格是否合法需要提供第三人与原告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证据进行佐证。对3组证据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收到了受理决定书,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工伤认定决定书。4组证据中,疾病证明书与本案无关;劳务用工台帐没有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银行交易明细没有原告方的信息,也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信息,无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几份证明的时间以及内容基本一致,故存在串通的行为,不能作为证据进行采信;询问笔录的证明内容不真实,且恰好证明第三人受伤时间是在下班过后。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述称意见同被告辩称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所举证据均与本案关联,来法合法,本院据以认定案件事实,但除身份证据外,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新会经人介绍,从2015年3月起到茅台酒厂扩建工程工地从事小工工作。2015年8月26日,第三人经他人组织,到中铁二十二局集团贵州茅台酒扩建工程项目部六分部索要工资,晚上12时左右上厕所摔倒致右胫腓骨骨折。2016年1月12日,第三人王新会之夫徐启杰以原告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徐启杰补正材料后,被告于同年3月15日受理,并分别向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其中通过邮寄向原告送达,邮寄地址为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竹林路五段59号,收件人电话后四位为9900。被告受理后,收集了张贵涛、陈某等人的证言及身份证、疾病证明书、劳务用工台帐、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并对张贵涛、王茂先及第三人进行询问后,作出前述工伤认定决定,并通过邮寄方式以同样地址向原告送达,但收件人电话后四位为9990,邮寄单在电话号码处标注为“非常重要”,未妥投,改退批条注明“电话错地址错”,退回被告。随后,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在《遵义日报》上对原告进行公告送达。2017年3月6日,原告到仁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参加仲裁庭时,得知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遂于2017年5月7日提起本诉。另查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主文部分为“王坤林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2016年5月25日,被告作出更正决定,将“王坤林受到的伤害”更正为“王新会受到的伤害”,该补正决定未送达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是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起诉是否超期是本案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中争议事项,只有起诉未超期的情况下,本院才从实体上对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认定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首先应确认被告向原告进行送达的时间或者原告知悉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在此基础上方能判断原告起诉是否超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本案被告采用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在邮寄送达时,所留电话与送达举证通知时的电话不同,改退批条注明“电话错地址错”而未妥投,因此未能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系被告所留电话号码错误所致,不属于客观原因或者原告原因,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采用其他方法不能送达的情形,不应适用公告送达,故被告公告送达违法,应视为未向原告送达。因此,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地址远在辽宁,其陈述参加仲裁庭审时知悉行政行为,符合常情,被告或第三人也未提供原告其他时间知悉或应当知悉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知悉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17年3月6日,其于2017年5月7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因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应对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被告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首先,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具有工伤认定职权。第二,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主要证据充分。本案中,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应以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全案中仅有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第三人在行政程序陈述中表明原告为其用人单位。被告所举的证明和询问笔录两类证据中,仅载明王新会在贵州茅台酒扩建工程项目部六分部做工及讨要工资摔倒受伤事实,没有第三人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被告提供的劳务用工台帐非原告制作,不能证明其内容真实;银行交易明细也无第三人与原告联系的相关信息。因此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为原告单位职工受伤为工伤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第三,关于程序问题,如前所述,本案被告公告送达违法,且至今未向原告送达补正决定,被告程序违法。该程序违法影响的是原告能否依法行使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救济权利,原告的该权利经本案诉讼已经得到救济,故如果本案仅存在该程序问题,可在不撤销行政行为的情况下,确认违法,但本案仍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问题,故应撤销被告所作行政行为,且撤销后,相对人的申请尚未得到处理,被告应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对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期限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所作遵市人社工认字第〔2016〕420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由被告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永洪人民陪审员  胡清会人民陪审员  蔡廷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郭 霞书 记 员  吴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