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民初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大庆力健金属磨料有限公司与长春中车轨道车辆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长春一汽实业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长春一汽实业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磨料分公司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力健金属磨料有限公司,长春中车轨道车辆有限公司,长春一汽实业综合利用有限公司,长春一汽实业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磨料分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第625号原告:大庆力健金属磨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三胜村。法定代表人:张玉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兴,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平,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中车轨道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2155号。法定代表人:王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可,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第三人:长春一汽实业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注册地汽车产业开发区东风南街258号,实际经营地址公主岭市大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沈国祥,经理。第三人:长春一汽实业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磨料分公司,注册地汽车产业开发区东风南街258号木箱二楼,实际经营地址公主岭市大岭工业区。负责人:沈国祥,分公司经理。原告大庆力健金属磨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力健)与被告长春中车轨道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轨道)、第三人长春一汽实业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实业),第三人长春一汽实业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磨料分公司(以下简称磨料分公司)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兴、刘东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可、陈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一汽实业、第三人磨料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大庆力健金属磨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中车轨道车辆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请求法院判令长春中车轨道车辆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货款565478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审计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一汽实业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由原告承包经营一汽实业所属的磨料分公司。承包期间,磨料分公司的公章、财务账目均由一汽磨料分公司掌管,原告利用磨料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磨料分公司负责与客户签订供货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生产钢丸、磨料分公司与钢丸的实际使用者签订买卖合同。销售人员也是一汽磨料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不掌握销售合同,不控制会计账目及银行账户。承包期内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尚有近200余万元货款无法收回。遂于2014年11月份,原告向长春汽开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汽实业支付2082874.35元的货款,长春汽开法院经审理认为:需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是购买原告产品、与原告形成买卖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而非本案被告(即一汽实业、磨料分公司)。因此不支持原告要求一汽实业、磨料分公司将剩余货款直接支付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法作出(2015)长民四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一汽实业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就生产钢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货物购买人未予支付的货款,磨料分公司并不负有直接向原告给付的合同或法定义务。在一、二审庭审中,原告了解到被告与一汽实业曾签订了供货合同,被告使用了原告承包磨料分公司期间生产的钢丸,被告尚有货款人民币565478元未支付。根据长春汽开法院和长春中院的判决,均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权力义务关系,因此,原告诉请贵院对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由于一汽实业公司、一汽磨料分公司及被告均拒绝向原告披露相关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被告使用(购买)钢丸的具体数量及被告的欠款数额,所以请法院依职权责令被告及相关各方共同提供往来欠款账目;或法院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以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合法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理由如下:1.在被答辩人承包一汽实业所属磨料分公司期间,即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答辩人与大庆力健之间未签过任何买卖合同,也未发生过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被答辩人主张,根据长春汽开法院和长春中院的判决,均认为在大庆力健和答辩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并不是上述大庆力健和一汽实业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该案件判决不会确定作为案外人的答辩人应承担的权力义务。其次,鉴于大庆力健和一汽实业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均提起上诉,因此,长春汽开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而长春市中院做出的(2015)长民四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11页法院对该事项的认定为:“本院结合双方之间的书面承包合同内容,认定双方之间未就生产的钢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磨料分公司并不负有作为买受人向力健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该判决中并未明确向大庆力健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人,更没有明确答辩人是向大庆力健支付货款的义务人。因此,根据长春汽开法院和长春中院的判决,认为在大庆力健和答辩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一汽磨料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一起磨料分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为被答辩人所生产,尚不明确。在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即被答辩人承包经营一汽磨料分公司期间,答辩人与一汽磨料分公司共签订了16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汽磨料分公司共向答辩人提供货物金额为1723848.75元,答辩人共向一汽磨料分公司支付货款1578265.65元,尚欠货款145583.10元,该笔欠款一汽实业已开具发票,尚未支付。《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并未表明一汽磨料分公司提供货物为答辩人所生产,一汽磨料分公司也未予说明。因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一汽磨料分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为答辩人所生产,尚不明确。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答辩人与一汽磨料分公司购销合同项下,一汽磨料分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为被答辩人所生产,尚不明确,因此,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货款。为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一汽实业及磨料分公司缺席无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一汽实业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汽实业为甲方,大庆力健为乙方。合同内容为:甲、乙双方依据国家相关法律,经友好协商,就乙方承包经营一汽实业所属磨料分公司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承包形式:1.由乙方承包经营磨料分公司,第一年上缴承包费20万元,第二年、第三年每年上缴承包费30万元。2.经双方确认原有库存和在途(即已销售但未开发票)的钢丸,由甲方负责销售,盈亏由甲方自负。在第二个月回款后优先付给甲方。库存和在途钢丸由双方共同盘点确认。乙方在承包期内,盈亏自负。3.磨料分公司原有应收款300万元,(合同签订日为准)归甲方所有。此款借给乙方使用。甲方每月收回20万元,6个月后留150万元借给乙方用于承包期间流动资金。多余资金由甲方在第六个月全部抽回。4.甲方提供原有钢丸产品销售路线单位,由乙方通过甲方销售人员供货,一切销售费用乙方自负。5.钢丸由乙方自行组织生产,并在生产基地挂甲方公司标志。生产基地的一切经济利益,安全生产等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任何连带责任。6.承包期间,乙方对分公司的盈亏、债权债务等负全责。7.乙方在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先行支付承包费人民币20万元。二、甲方责任1.双方仍用长春一汽实业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磨料分公司进行经营。2.甲方负责与甲方提供的客户签订供货合同。三、乙方责任1.及时上缴承包费,签订合同三日内。2.对甲方提供的销售客户保证按合同供货。3.对甲方提供的150万元流动资金为良性资金,无呆死账,否则乙方负责回款及费用。4.负责甲方推荐的八名销售人员的工资总额和企业缴纳的各项保险及公积金。总额为50万元/年(详见合同附件),此费用乙方须按月汇到。5.负责协调供货过程中与客户关系的协调与费用。6、乙方在承包期内须合法经营,按期缴纳磨料公司的各种税费。7.乙方应保证磨料分公司账面不亏损。四、原材料供应甲方提供乙方钢丸生产所需钢屑和混屑,每月保500吨。实行乙方先付款,后付货。供货价格为在一汽综合公司开票价基础上加价100元/吨(不含税价)此差价利润甲方按月提取。提货过程中发生吊装费及运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亦可自行采购原材料。五、工资的支付乙方对甲方推荐的八名销售人员工资及保险等,合计50万元按月足额打给甲方后,由甲方按乙方提供的明细支付给员工,总额不得低于合同附件一,甲方提供的总额。乙方为调动销售人员积极性可采用激励机制,上下浮动人员工资,但最低不得低于每月每人1500元,作为基础生活费。六、财务管理甲方委派会计一人,乙方委派出纳一人,对甲方借用给乙方资金乙方不得挪用。对乙方供货回款甲方不得挪用。七、违约责任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付50万元违约金给守约方。对合同第二、三、五条之约定均为守约必要条件,否则视为违约。八、争议的解决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否则应由长春市西新开发区法院依法裁决。九、合同的有效期合同有效期三年,即自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零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合同终止后,经双方协商可继续签订合同。合同附件:一、双方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二、应收款、库存明细(截止合同签订日);三、分公司八名员工工资及缴费明细。该合同上有原告与一汽实业加盖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负责生产钢丸,磨料分公司负责与客户签订供货合同,并由磨料分公司的销售人员进行销售,货款回到磨料分公司的财务账上,磨料分公司再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结算。磨料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会计和出纳均由磨料分公司负责。后因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因收入和分配支出及债权债务的处理出现摩擦,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回款。2014年,大庆力健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汽开法院)起诉本案第三人一汽实业。要求判令:1.一汽实业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0元;2.给付截留款500000元;3.直接支付原告2082874.35元(包含诉讼请求第二项的500000元),并解除该《承包经营合同》。汽开法院受理后,一汽实业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大庆力健立即给付一汽实业承包费3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00元。上述案件经汽开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本诉部分。1.关于被告对原告所负的义务。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原告系用所属于被告的磨料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需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人是购买原告产品、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而并非本案被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将原告全部供货的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下内容略)。但被告仍负有配合原告索要其经营期间应得货款的义务。”遂判决:一、被告长春一汽实业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截止至2015年3月18日磨料分公司的账号×的账户内的存款及在2015年3月18日之前收到的收款人为长春一汽实业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磨料分公司的20万元的承兑汇票支付给原告大庆力健金属磨料有限公司(以上两项以50万元为限,超出50万元部分原告在本案中已经放弃);二、被告长春一汽实业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大庆力健金属磨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三、反诉被告大庆力健金属磨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反诉原告长春一汽实业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至2015年承包费30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四、驳回本诉原告及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大庆力健不服,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春中院)。长春中院经审理,对于大庆力健要求一汽实业将全部供货款直接支付给大庆力健的主张,认为:“力健公司即未向磨料分公司发出出售钢丸的意思表示,亦未向其交付货物。同时磨料分公司也未表示购买钢丸并成为货物所有权人。并且合同约定,双方仍用磨料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磨料分公司的合同义务之一即为负责与磨料分公司提供的客户签订合同。因此,虽然磨料分公司与案外的客户签订购销合同,其实为磨料分公司履行承包协议的义务,并非购买了力健公司的货物后对外销售。(……略)本院结合双方之间的书面承包合同内容,认定双方之间未就生产的钢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磨料分公司并不负有作为买受人向力健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大庆力健的其他诉求,二审法院均作了具体阐述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于此,原告对外的应收货款尚有大批未收回。经原告与一汽实业协商,双方于2016年2月4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为乙方,一汽实业为甲方。甲、乙双方就乙方承包经营甲方下属磨料分公司期间对于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宜达成如下一致:一、甲方同意乙方承包一汽实业磨料分公司期间对外形成的债权债务归乙方所有;二、甲方认可乙方承包期间对外借贷形成的尚未收回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322055.79元;三、甲方同意将以一汽实业名义销售给沈阳机床银丰铸造有限公司、一汽铸造有限公司、长春机车厂(只限于乙方承包期间的供货款,截止到2014年9月前形成的欠款)的钢丸和形成的欠款债权转让给乙方力健公司。转让上述债权后,由乙方自行向上述单位主张债权;四、对本协议二“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不足2322055.99元的部分,甲方同意用其他对外债权补足至2322055.79元。五、具体欠款数额以双方财务对账为准。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提供协议上所列公司的欠款数额,原告通过调查,自行确认被告中车轨道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65478元。上述款项,原告向中车轨道索要未果,即以中车轨道为被告诉至本院。原告的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一汽实业及磨料分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追加一汽实业及磨料分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另查明,中国北车集团长春机车厂在2005年12月30日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长民破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破产。本案被告长春中车轨道车辆有限公司现实际经营地址为中国北车集团长春机车厂的原经营地址。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4年9月,在原告承包一汽实业磨料分公司期间,以磨料分公司的名义与中车轨道共签订15份钢丸供应合同,总标的额为1666752.75元。中车轨道共支付磨料分公司11笔货款,计1521169.65元,尚欠付货款145583.10元。而自原告与一汽实业签订《协议书》后,中车轨道又支付磨料分公司五笔货款计565496元。本案庭审中,原告除提供了原告与一汽实业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四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月14日汽开法院的(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庭审笔录、欠款说明、原告与一汽实业签订的协议书、2014年9月的回款统计表各一份外,还提供了证人闫某到庭作证。闫某证明:在2012年到2014年间,在原告与一汽实业合作期间,其在磨料分公司做销售员,负责往机车厂送货并办手续。所送的钢丸磨料分公司不生产,货都是原告的,用磨料分公司的名头,卖给机车厂。并证实,中车轨道就在老机车厂的位置,老百姓就叫机车厂,证人也习惯这么称呼。原告提供的汽开法院(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67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判决书中均记载了一汽实业在该案中提供的一汽实业磨料分公司负责人宋某的证言。宋某在证言中陈述“2014年底有一个钢丸2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机车厂的回款”此笔“机车厂的20万元回款”已经汽开法院和长春中院二审判决确认该款为中车轨道给付,并应当给付大庆力健,对此大庆力健与一汽实业并无异议,双方亦未对“机车厂”即为“中车轨道”的称呼产生歧义。庭审中原告提出,在汽开法院和长春中院两审判决后,原告即要求中车轨道将合同约定货款给付原告,并将两审法院的判决书交给中车轨道。但中车轨道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本案中,中车轨道当庭提供了(2005)长民破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作为证据,证明中国北车集团长春机车厂已经于2005年12月30日宣告破产。原告提供的其与一汽实业签订的《协议书》、证人闫某、宋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与中车轨道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一汽实业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一汽实业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已经两审法院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经营磨料分公司,负责生产钢丸,磨料分公司负责与客户签订供货合同,并由磨料分公司的销售人员进行销售,货款回到磨料分公司的财务账上,磨料分公司再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结算。但原告与一汽实业确实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汽开法院和长春中院在审理大庆力健与一汽实业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均认定:“虽然磨料分公司与案外的客户签订购销合同,其实为磨料分公司履行承包协议的义务,并非购买了力健公司的货物后对外销售。”“本院结合双方之间的书面承包合同内容,认定双方之间未就生产的钢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磨料分公司并不负有作为买受人向力健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而在原告承包经营期间,以磨料分公司的名义所销售的的钢丸均为原告生产。在此期间,原告以磨料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车轨道共签订15份钢丸供应合同,总标的额为1666752.75元。可以认定原告与中车轨道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车轨道共支付磨料分公司11笔货款,计1521169.65元,尚欠付货款145583.10元。此款中车轨道应当给付原告。虽然原告与一汽实业签订《协议书》后,中车轨道又支付磨料分公司五笔货款计565496元。但原告当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大庆力健与一汽实业的承包合同关系及两审法院的判决内容告知中车轨道,故此前中车轨道依据合同约定向磨料分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中国北车集团长春机车厂被宣告破产后,中车轨道在该公司的原址上挂牌经营,大众习惯于称中车轨道为“机车厂”,而此种称呼被原告提供的证人闫某、一汽实业在汽开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提供的证人宋某所证实。故原告与一汽实业在《协议书》中所体现的“长春机车厂”系双方的习惯性称谓,在此的“长春机车厂”应当系指本案的被告“中车轨道”。故对中车轨道抗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机车厂已经破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承包经营磨料分公司,且经原告与一汽实业在《协议书》中所体现的“长春机车厂”进一步佐证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出的中车轨道尚欠其货款565478元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仅保护双方庭审确认的145583.10元。原告庭审中,中车轨道自认其尚欠一汽实业的145583.10元货款是2014年7月24日和2014年8月28日所签订的两份合同的货款,因被告并不知晓原告为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人,且原告并未提供磨料分公司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不履行债务的证据,故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付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中车轨道车辆有限公司与原告大庆力健金属磨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长春中车轨道车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庆力健金属磨料有限公司货款145583.10元;三、驳回原告大庆力健金属磨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条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0元由原告大庆力健金属磨料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长春中国车轨道车辆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长春中车轨道车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钥审 判 员 刘 蕊人民陪审员 姜国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解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