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20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祝新与姜丽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祝新,姜丽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20256号原告:刘祝新,男,1954年4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姜丽敏,女,1970年5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松花江地区五常县。原告刘祝新与被告姜丽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祝新,被告姜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祝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至2017年6月29日期间本金40000元、利息54000元。共计94000元。事实和理由:姜丽敏于2013年3月30日借刘祝新400**元用于公司发货垫资用,借用期限一个月,于2013年4月29日还清,利息为0.03%。姜丽敏自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支付20000元利息后,直至2017年6月29日,未再支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姜丽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截至2017年6月29日,共欠刘祝新本息544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祝新与姜丽敏系民间借贷关系。2013年3月30日,姜丽敏向刘祝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祝新现金40000元,到2013年4月29日还清本金(日利0.03%)。2016年1月5日,刘祝新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姜丽敏还款利现金总计两次叁万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12月,至2017年6月29日尚欠18个月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刘祝新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姜丽敏提交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祝新与姜丽敏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姜丽敏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对于刘祝新要求姜丽敏偿还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姜丽敏逾期偿还借款,应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现姜丽敏已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故逾期利息的起算应从2016年1月起算,按照月利率2%标准进行支付,计算至2017年6月29日共计14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丽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祝新借款40000元;二、被告姜丽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祝新利息14400元(计算至2017年6月29日);三、驳回原告刘祝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刘祝新负担495元(已交纳),被告姜丽敏负担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翟新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运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