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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执4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善军与石冬喜、李素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善军,石冬喜,李素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02执4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善军,男,197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庆芳,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吉东,律师。被执行人:石冬喜,男,197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执行人:李素美,女,1976年1月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善军与被执行人石冬喜、李素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扣划了被执行人李素美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1200元,扣划了被执行人石冬喜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300元,共执行到位人民币12500元。本院将执行款人民币12414元退给申请执行人,余款人民币86元转本案执行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并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现本案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因撤回销执行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02民初306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惠群审 判 员  王荣华代理审判员  王海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