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安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安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8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号新摩尔商务中心*幢****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671567L。法定代表人:黄少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孝灿,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黄平,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安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工业园(大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591831104W。法定代表人:戴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树祥,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与上诉人高安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3民初3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九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九州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永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没有有效证据证实九州公司支付赔偿款的行为系经永强公司认可的单纯垫付行为,也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共同商定永强公司全额赔偿,不符合客观事实。九州公司向涂捩生家属支付90万元系经九州公司与永强公司共同认可的金额。造成涂捩生直接死亡的原因系永强公司的员工阮祖建在操作永强公司所有的泵车过程中直接所致,与九州公司无关,九州公司不存在过错。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1月3日的两份协议、江西新建长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及(2015)高民二初字第926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均可以进一步证实,九州公司向涂捩生家属支付90万元的行为系九州公司代为垫付的行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试图调整九州公司与涂捩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错误的,且引用该法的相关规定来增加九州公司的法定义务更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九州公司虽然是涂捩生的雇主,但并不是直接侵权人和最终赔偿者,因此,九州公司承担的责任仅是雇主垫付责任,九州公司在依法行使追偿权时不需要考虑雇主过错问题,本案中九州公司也无任何过错和负有法定的注意义务。九州公司在依约向涂捩生家属垫付90万元后,从追偿权的角度上讲,永强公司已经收益且九州公司的权益不断受损,从损失填补原则上讲,九州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永强公司辩称,2015年1月3日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没有永强公司盖章或经书面授权的代理人签字,人民调解协议书对2014年12月31日的协议书进行了重大变更,应以人民调解协议书为准。永强公司未曾授权委托任何代理人参与事故赔偿调解,永强公司未曾认可死者涂捩生家属赔偿数额90万元,更没有同意该款项最终由永强公司承担,2014年12月31日协议书和2015年1月3日人民调解协议书仅是九州公司与死者家属相关约定,对永强公司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是因九州公司及涂捩生的自身过错导致意外发生,当时涂捩生的岗位是泥工,并没有操作泵车的资质,施工作业时也没有戴安全帽,作业时未尽到注意义务,九州公司也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施工现场地面没有进行硬化处理,地面不坚实,不符合要求,才造成地面下陷,造成泵车一脚下陷倾斜。九州公司应当为涂捩生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强制意外伤害保险,但九州公司没有投保,存在重大过错。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二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是依法支持了永强公司的诉请,永强公司因此没有提起上诉,但永强公司在该案中对方文是否是永强公司当时的代理人明确提出了异议,且通过一审法院三份笔录,可以看出方文并没有合法手续代表永强公司,认定为永强公司授权代理人无任何事实依据。永强公司不存在获利,当时也没有进行责任划分,不能主观认为全部为永强公司的责任,且永强公司为涂捩生垫付了相关款项,因此,九州公司主张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永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九州公司向永强公司支付垫付款81899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九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九州公司与涂捩生家属达成赔偿90万元的调解协议,仅限于对九州公司与涂捩生家属双方产生效力,对永强公司不产生效力。九州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4年12月31日协议书中虽有方文的签字,但方文没有经永强公司的书面授权,方文的签字不能代表永强公司的行为。高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高民二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方文为永强公司的代理人无事实依据,认定错误。九州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5年1月3日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没有永强公司的盖章或经书面授权的代理人签字,人民调解协议书对2014年12月31日协议书进行了重大变更,应以人民调解协议书为准。涂捩生为农村家庭户口,除医疗费外,其各项损失依法计算不会超过30万元,90万元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金额,永强公司在此前也不会认可该金额。通过一审法院调查杜才英、周豹、熊和平得知,2017年1月19日的《证明》内容是九州公司事先拟定好的,江西新建长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盖了章,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证明》也不予认可。通过一审法院调查可以得出:《证明》中关于九州公司赔偿90万元后由永强公司直接向九州公司支付全额垫付款9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方文所谓代表永强公司来调解是他们的误解,无任何手续和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方文代理永强公司参与调处并达成调解协议,证据不足。两份协议书仅是九州公司与涂捩生家属相关约定,对永强公司不产生效力。二、本案中因九州公司及涂捩生的过错导致意外发生,永强公司在事故中无过错,九州公司为赔偿义务主体,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涂捩生为九州公司雇请的人员,岗位为泥工,九州公司为涂捩生的用人单位,涂捩生因工发生意外身亡,九州公司为赔偿义务主体,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涂捩生没有相应资质,施工作业时未戴安全帽,作业中未注意观察和科学避险,自身存在过错,九州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根据永强公司与九州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第3点约定,九州公司有保证路面坚实平整的义务,第9点约定,施工现场由九州公司派专人负责指挥,如指挥不当,出现人身伤害事故,九州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施工现场地面未进行硬化处理,路面不坚实,造成地面下陷,泵车一脚下陷倾斜,又因九州公司指挥不当,才发生意外。另外,九州公司应当为涂捩生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强制意外伤害保险,但九州公司未投保,存在重大过错。本案泵车司机阮祖建具备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资格及泵车操作资格,车辆性能良好,在正常施工过程中因九州公司及涂捩生的过错导致意外发生,永强公司在事故中无过错。三、涂捩生各项损失90万元无事实依据,九州公司需提供涂捩生相关证据材料,且九州公司应当先在建筑施工人员强制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赔偿。永强公司为本次事故垫付了医疗费81775元、与事故相关的停车费34元、餐费90元,合计垫付金额81899元,九州公司应当将该垫付费用直接支付给永强公司。上诉人九州公司辩称,协议书是永强公司代理人方文签订的,(2015)高民二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也确认了相关事实。事故是永强公司的泵车造成,根据一审法院依职权向相关人员调取的证人证言,也进一步证实涂捩生的死亡是永强公司造成,证人证言也确认方文为永强公司代理律师。永强公司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二审提出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永强公司称地面未硬化、涂捩生未戴安全头盔,应举证证明。九州公司是否购买保险与本案无关。九州公司向永强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以九州公司垫付行为使永强公司所受利益为限,因此,九州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范围除主债务外,应包括利息。上诉人九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强公司向九州公司支付九州公司为永强公司垫付的赔偿款暂计90万元及利息暂计387000元(按月息二分计算自2015年1月6日始暂计至2016年10月20日,后续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至永强公司付清全部垫付款为止),暂共计1287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永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9日,九州公司与永强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永强公司向九州公司承建的南昌中升雷克萨斯4S店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2014年12月27日中午,永强公司送混凝土的泵车在九州公司工地上发生倾斜,导致九州公司雇请的当时正在工地上干活的泥工涂捩生被砸倒身亡。事故发生后,涂捩生第一时间被送至医院治疗,2014年12月29日因治疗无效死亡,治疗期间永强公司支付了医药费81775元。2014年12月31日深夜,九州公司、永强公司与死者涂捩生家属三方在新建县长堎工业园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共同协商达成协议,九州公司委托祁荣生、永强公司委托方文、死者涂捩生家属委托涂春生、程祖弟、程祖仕、涂木生各代表三方在协议上签名,江西新建长堎工业园区管委会副书记熊和平、新建县长堎工业园区管委会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所副所长杜才英、新建县长堎工业园区管委会司法所副所长周豹和其他在场人共计八人作为见证人亦在协议上签名,新建县长堎工业园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协议上盖章,协议内容为“2014年12月27日中午恒望汽车城雷克萨斯在建工地发生的泵车倾斜造成泥工涂捩生意外死亡。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一次性补偿人民币玖拾万元整;二、付款方式:2015年1月5日一次性付清;三、本事情一次性了断,双方不追究相关责任”。2015年1月3日,九州公司与死者家属签署编号为园调20150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九州公司在协议上盖章,死者家属程永红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盖有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协议内容为“2014年12月27日中午,恒望汽车城雷克萨斯4S店在建工地上,由于高安永强混凝土公司的泵车发生倾斜,造成泥工涂捩生意外死亡。经我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一次性补偿人民币玖拾万元整(由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二、付款方式:2015年1月5日一次性付清。(用户名:陈永红,开户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账号:62×××60)。三、本事情一次性了断,签字后生效。双方互不追究相关责任。四、本协议一式三份、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份、死者家属一份、长堎工业园区司法所一份。”。2015年1月5日,九州公司通过“孙薇”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05向死者家属程永红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户62×××60汇款900000元整。综上,九州公司因涂捩生死亡支付了赔偿款共计900000元整(九州公司垫付的医药费用因其未提出诉请,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永强公司因涂捩生受伤治疗支付了医药费81775元,九州公司、永强公司因涂捩生受伤死亡共计花费981775元。2015年11月25日,永强公司起诉九州公司要求九州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49094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九州公司以永强公司尚欠其为涂捩生家属支付的900000元垫付款为由拒绝付款,法院认为永强公司辩称的追偿垫付款纠纷与九州公司诉请的买卖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2016年6月17日,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永强公司1490940元及部分违约金的诉请,且在判决书的证据认证部分确认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1月3日两份调解协议的效力,并认定“协议书上有九州公司公司的代理人方文签字”。2016年11月21日,九州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永强公司向其支付垫付赔偿款900000元及暂计利息38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死者涂捩生为九州公司雇请的员工,在工地做工时被第三人即永强公司的混凝土泵车砸倒死亡,九州公司作为雇主已实际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900000元整,九州公司赔偿后有权向永强公司(即第三人)追偿,故九州公司向永强公司追偿该院予以支持。九州公司认为其向死者家属支付900000元赔偿款的行为系在永强公司认可下为永强公司垫付的行为,永强公司应全额返还的诉称意见,由于九州公司系死者涂捩生的雇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赔偿责任主体之一,在本案没有有效证据证实九州公司支付赔偿款的行为系经永强公司认可的单纯垫付行为,也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原、永强公司共同商定由永强公司全额赔偿的情况下,九州公司支付赔偿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其是向死者家属的预先赔偿行为,故对九州公司的该诉称意见不予采纳。永强公司认为自己无过错,九州公司身为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辩称意见,由于永强公司是导致死者涂捩生死亡的直接侵权人,根据法律明确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直接侵权人追偿,故永强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九州公司、永强公司在江西新建长堎工业园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死者家属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2014年12月31日最原始的调解协议,九州公司、永强公司均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名确认,2015年1月3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与2014年12月31日的《协议书》在赔偿金额、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上并无变更、完全一致,故该院认定最终向死者涂捩生家属支付的900000元是经九州公司、永强公司认可的数额。永强公司辩称未曾委托方文调处此事,故2014年12月31日协议书达成的赔偿金额对永强公司不产生效力的意见,根据(2015)高民二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确认了方文作为永强公司代理人参与了2014年12月31日调解并在协议上签名的事实,结合当时主持调解的江西新建长堎工业园区管委会干部熊和平、杜才英和周豹的证言,律师方文在调解现场一直与永强公司保持电话联系并说明调解进度情况,可以认定永强公司当时委托了律师方文参与调处此事,永强公司对最终达成协议及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是知晓并认可的,故对永强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永强公司所有的混凝土泵车在九州公司工地上发生倾斜,导致当时正在工地上干活的九州公司雇请的泥工涂捩生被泵车砸倒身亡,在此次事故中,永强公司作为造成涂捩生死亡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法律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永强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义务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九州公司未尽法律强制规定的安全生产之义务,作为雇主应对涂捩生死亡承担次要责任。综上,该院认为,对涂捩生死亡造成的损害,由直接侵权人永强公司承担80%的责任,由负有安全生产及监督义务的九州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为宜。九州公司、永强公司因涂捩生受伤死亡共计花费981775元,九州公司已向涂捩生家属支付900000元,永强公司已支付涂捩生医药费81775元。永强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785420元,减去已付81775元,尚需向九州公司支付703645元;九州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196355元。永强公司诉请要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强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九州公司支付垫付赔偿款703645元;二、驳回九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83元,由九州公司承担7536元,由永强公司承担884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永强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九州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双方签订该合同的事实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该合同约定,永强公司将预拌混凝土送达九州公司施工现场前,九州公司限期做到路面坚实平整,施工现场由九州公司派专人负责指挥,如指挥不当,出现人身伤害事故,九州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合同中上述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内容可以证明九州公司所负合同义务,但永强公司主张其泵车发生倾斜事故系因路面不符合作业要求及九州公司指挥不当造成,未举证证明,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生效判决确认及一审法院调查,九州公司、永强公司分别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12月31日与死者涂捩生家属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永强公司上诉称其未书面授权,方文不是永强公司的代理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2014年12月31日《协议书》,九州公司与永强公司共同赔偿涂捩生家属90万元,该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九州公司仅系代永强公司垫付,九州公司于2015年1月3日另行与涂捩生家属签订人民调解协议,其在协议中约定“垫付”90万元赔偿款,未经永强公司认可,对永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九州公司与永强公司就双方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尚未协商一致,九州公司上诉称其支付的90万元系代永强公司垫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九州公司的雇员涂捩生因永强公司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害,九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永强公司追偿,九州公司追偿权产生的根本原因系涂捩生因侵权行为受害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划分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并无不当。涂捩生是九州公司的雇员,在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工作时,因进行作业的混凝土泵车发生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永强公司作为泵车车主,是直接侵权人,固然应当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而九州公司作为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导致涂捩生受害的泵车作业活动正是其生产经营活动的一部分,并非外来的、与雇佣活动无关的事件,对此,九州公司当然负有安全管理的义务,并对与生产经营直接相关的事故负有过错责任,故本院对九州公司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九州公司与永强公司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永强公司称事故发生系因九州公司与涂捩生自身的过错造成,永强公司无过错,但永强公司未举证证明事故发生的地面不坚实平整、九州公司指挥不当或涂捩生无资质、未戴安全帽、未注意观察等不当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涂捩生是被泵车砸倒身亡,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永强公司系直接侵权人、负80%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关于涂捩生各项损失的赔偿金额问题。九州公司与永强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向涂捩生家属赔偿90万元,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不得翻悔,永强公司称涂捩生为农业家庭户口,赔偿90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永强公司上诉称九州公司未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强制意外保险,根据2011年4月2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该意外伤害保险并非法定的强制保险,故永强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永强公司在一审答辩中主张将其垫付的医疗费81775元一并处理,一审法院对该款项已作出判决,九州公司对此亦未提出上诉,永强公司主张的停车费34元、餐费90元,其票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处理。关于永强公司应否向九州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九州公司与永强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共同与涂捩生家属签订《协议书》,约定共同向涂捩生家属赔偿90万元,但并未明确两公司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未约定永强公司何时向九州公司支付,九州公司要求永强公司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九州公司和永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70.45元,由上诉人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634元,由上诉人高安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836.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岗审判员 巢澍望审判员 杨耀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