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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2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时志远、郭鹏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志远,郭鹏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2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时志远,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峰,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鹏辉,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民,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时志远因与被上诉人郭鹏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2民初983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时志远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鹏辉的委托代理人蔡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时志远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69921.71元的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所驾驶的豫K×××××/8329挂上诉人并非实际车主,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是被上诉人雇佣的事实。2、上诉人提供的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完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系时文杰的所有。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二、被上诉人属于给武汉江夏区某工地卸货时受到的伤害,赔偿主体应为该工地。被上诉人的受伤是因自己超范围工作而造成的,被上诉人的受伤的责任完全应有自己承担。三、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鹏辉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是为上诉人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按照相关规定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对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时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一审原告))郭鹏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487.67元、护理费2055.04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434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74元、误工费34258.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5年12月开始,原告郭鹏辉受经营汽车货运业务的被告时志远雇佣从事汽车驾驶工作。2016年1月3日,原告在武汉市江夏区为被告从郑州运送的钢管卸货(解绳索)时,由于货车挂钩脱落,致使原告从车上摔下,身体受到伤害。原告被送至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转入长葛市等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的伤情为左根骨粉碎性骨折。治疗结束后原告于2016年1月30日出院,住院26天,产生医疗费用10487.67元。自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生活费1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其他费用赔偿问题未果,原告诉至该院。经鉴定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伤残等级为9级。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为被告从事劳务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身体受到伤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该院认为应以被告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来划分为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341.37元、护理费1351.03元、营养费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元、残疾赔偿金3038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41.80元、误工费23981.11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600元、鉴定费490元,共计80921.71元,扣除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的11000元,被告需再赔偿原告69921.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志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鹏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9921.71元;二、驳回原告郭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55元,原告承担1107元,被告承担1548元。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85377和89377系时文杰的车辆,时志远与时文杰系父子关系。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的身份不能确定,不能确认其确实是时志远或时文杰开车。证人证言也与本案双方成立的雇佣关系无关。本院针对李某的证人证言经审核后认为,该证人证言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虽上诉人时志远诉称被上诉人郭鹏辉所驾驶的豫K×××××/8329挂上诉人并非实际车主,该车系时文杰所有,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责任。但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受经营汽车货运业务的上诉人时志远雇佣从事汽车驾驶工作,即使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系时文杰,亦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时文杰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时志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时志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上诉人时志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天兰审判员  蒋家康审判员  尤 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艳娜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微信公众号“”